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投簡,20,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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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徒手竊取蕭惠米管領之鋁梯1 組,得手後以新臺幣200 之價格變賣給不詳回收廠」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佳藝景觀有限公司所有、蕭惠米管領而置放該貨車上之鋁梯1 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以200 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順鑫資源回收場員工」;

證據部分「查獲照片」數量應更正為18張,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坤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取告訴人佳藝景觀有限公司所有價值1,000 元之鋁梯1 架,損害尚非甚鉅,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鋁梯1 架,經被告變賣換現而得款200 元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變賣金額為何,是認被告變賣所得200 元,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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