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投簡,24,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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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文
被 告 陳子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文、陳子強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文、陳子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1時39分許,偕同進入南投縣○○鎮○○路00號「PG美人網集集店」內,陳子強為分散該店店員林珮俞之注意力而故意拿取店內商品向店員林珮俞詢問,林俊文認有機可乘則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灰色、印有SNOOPY圖案之斜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590元)得逞,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物持至集集火車站旁沈家香蕉蛋捲店暫放,同時留下聯絡紙條予該店家,陳子強見狀亦迅速離開該店。

嗣店員林珮俞發現有異,隨即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PG美人網集集店」所失竊之斜背包1個(已發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珮俞、證人張利旋即沈家香蕉蛋捲店店員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林俊文所書寫聯絡紙條、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證物、現場照片共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俊文、陳子強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所為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俊文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陳子強曾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後,於103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均有竊盜前案),經歷次論罪科刑並執行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猶不思以己之力營生,反藉由竊盜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對於所有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2人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兼衡被告林俊文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

被告陳子強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無(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查本件被告2人竊取之斜背包1個已實際合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管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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