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投簡,349,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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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對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公務員李志明所為2 次侮辱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1 個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為已足。

另被告對公務員李志明所為之侮辱及強暴等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可認係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李志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時,竟出言侮辱並對其施以強暴行為,侵害警察之執法尊嚴,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併斟酌其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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