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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欽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欽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列「採」刀之記載應更正為「菜」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詹欽墩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陸春華、陸春容及賴建樺3 人之身體法益,為侵害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酒後情緒管理不佳,竟持菜刀闖入告訴人陸春華、陸春容、賴建樺所在之包廂內,並與告訴人2 人發生拉扯,且告訴人3 人因此遭被告所持之菜刀砍傷,告訴人陸春華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告訴人陸春容受有右側中指暨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告訴人賴建樺受有右側食指、中指暨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⑵犯後於客觀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3 人所用之菜刀1 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係「美樂園舒壓會館」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警卷第4 頁),且經告訴人陸春華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佐(見警卷第26頁),而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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