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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而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可知。
至遊戲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倘原始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之機具復未經修改,該機器即非屬電子遊戲機。
再者,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之商品,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選委員會歷次會議,係依申請評鑑者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書(包括機具外觀、使用流程、操作說明…)及操作過程錄影帶等資料,因其係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射倖性,故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之遊樂器具(不以俗稱之「娃娃機」為限),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一節,業經經濟部100 年5 月2 日經商字第10000050120 號函、經濟部商業司103 年2 月18日經商三字第10302011540 號函釋明確,可知若選物販賣機具備「保證取物」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是經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
惟若保證取物功能不存,則消費者是否能夠獲得商品,則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應屬電子遊戲機。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系爭機臺涉嫌變更結構及修改遊戲流程,是如何變更的? )伊在網路上購買一整組彈力繩及塑膠水管,自己再將其放進機臺內(見警詢第6 頁);
另本案機臺與經濟部103 年5 月15日第234 次電子遊戲評鑑委員會會議評鑑分類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之「玩具總隊員IV彈力球自動販賣機(TOY STORY IV)」機具名稱及圖片相同,惟遊戲流程不同且改裝增設彈跳阻攔設備及塑膠水管。
倘業者擅自修改則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申請評鑑分類,並不得任意主張得適用其他機具之評鑑結果,又未取得新評鑑結果前,該機具不得擺放營業,此有經濟部函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
則本案機臺應屬電子遊戲機而應重新申請評鑑分類否則不得擺放營業,堪可認定。
被告於改裝後未重新申請評鑑分類即將本案機臺置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營業,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非法營業犯罪時間,雖係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足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兼衡被告所擺設未經核准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為1 臺之規模,並考量其犯行之時間僅近1 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
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㈤沒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自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3 月22日為警查獲時,總共獲利新臺幣2,000 元(見警卷第7 頁),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 。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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