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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柏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所侵占之物為離告訴人楊士憲所持有之芹葉福祿桐樹1 棵,侵害其財產法益,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上揭樹木亦由告訴人領回,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0067號調解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在卷可佐,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將侵占之物返還與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所侵占之芹葉福祿桐樹1 棵,雖屬犯罪所得,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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