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投簡,412,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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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嶧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柏嶧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凌晨5時許,至施混能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住宅旁,於翻越該住宅之圍牆後,攀爬鐵梯至該住宅2樓陽臺,而以上開方式侵入該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嗣曾柏嶧欲開啟該住宅2樓陽臺落地玻璃門以入內行竊之際,當場遭施混能發現,曾柏嶧見狀隨即逃離現場,並在該住宅後方田埂遺留下其所有之小型LED黃色長方形燈具、鍊條式固定鉗、黑色紅條紋外套、安全帽、咖啡色斜背包、手錶及口罩1只。

嗣警將上開口罩送驗,於107年6月18日比對出曾柏嶧之DNA-STR型別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侵入住宅之時間,雖為103年12月18日凌晨5時,然於警方於107年6月8日鑑定被告當時所遺留之口罩上之DNA-STR,結果與被告DNA-STR主要型別相符後,於同年9 月9日通知告訴人前往製作筆錄並告知,告訴人於該時始被告之身分,而提出告訴,此有警詢之調查筆錄可稽,依上揭法條所述,告訴人本件所提出之告訴尚在告訴期間內,其告訴合法,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混能於警詢證述明確,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刑生字第1070900583號鑑定書、認領保管單及刑案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無故侵入他人居住之住宅,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法益,併斟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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