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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佳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徒手毆打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細故,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之調解成立筆錄),惟並非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迄今均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告訴人陳報狀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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