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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昱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07 年8 月21日晚間10、11時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1 份及扣案物照片3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25日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本案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 年後再犯」情形,故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徒刑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期所有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玻璃球 │1個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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