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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零點柒捌伍壹公克,含瓶罐1只)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800034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罐(驗餘淨重0.7851克,含包裝瓶罐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瓶罐,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瓶罐中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注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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