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投簡,438,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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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偉




江春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春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車輛詳細資料1 張」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周志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採證照片4 張、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至於被告江春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到現場前不知道周志偉要竊盜,僅有把周志偉放在伊這邊的東西交給他而已,伊只是在旁邊吃零食云云。

經查:㈠被告江春安從隨身側背包拿出釣魚線鐵片交給被告周志偉行竊,並有拉釣魚線之動作,已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查;

另被告江春安於警詢時自陳:伊當天去周志偉家坐了一下後,周志偉就跟伊說要帶伊去賺錢,伊到百姓公廟才知道去偷香油錢,伊不知道周志偉為什麼要偷香油錢等語(見警卷江春安筆錄,第4 頁)。

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局限於事前之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即使被告江春安事先不知道被告周志偉所稱賺錢是何意,然隨被告周志偉到百姓公廟時即可得知是以竊取香油錢之方式牟取不法所得,被告江春安竟不走避或勸阻,仍在現場從隨身背包中提供被告周志偉犯本案不可或缺之釣魚線鐵片供行竊香油錢之用,過程中並有親手拉動釣魚線之動作,於當時對本案竊盜犯行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居於犯罪功能性支配的角色地位,被告江春安為本案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足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江春安前開辯詞,顯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周志偉、江春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周志偉、江春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周志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迭經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周志偉於104 年1 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至105 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江春安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後3 罪,繼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被告江春安於104 年11月9 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至106 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8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

是被告周志偉、江春安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徵諸被告周志偉、江春安本案犯行與其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其2 人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周志偉、江春安各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素行不佳,2 人年值青壯,竟仍不思正途,為圖不勞而獲,共同以不正方法竊取香油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侵害告訴人史財源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告周志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江春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且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志偉、江春安本案行竊所得之現金300 元,均由被告周志偉所取得,業據被告江春安供陳明確,且本案是由被告江春安在旁把風協助,而由被告周志偉持釣魚線綁上附有黏性膠帶之鐵片行竊現金,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江春安有實際分配獲得上揭竊得之現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僅被告周志偉得有犯罪所得300 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供被告周志偉、江春安本案行竊之釣魚線綁上附有黏性膠帶之鐵片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屬被告周志偉、江春安所有或屬被告周志偉、江春安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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