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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程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程恩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程恩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8 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11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3 月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其住處照顧其母親,經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7 萬5,000 元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僅時隔不到半年,又再次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所為顯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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