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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88 、189 號、偵字第509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芳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芳茂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南崗店,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仟元至1 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快遞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建宏」之成年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列之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依指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列之金額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呂沛霖(即附表編號2 )、柯以諾(即附表編號3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蕭槿(即附表編號4 )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石林亭儒(即附表編號1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韓語軒(即附表編號5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芳茂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唐瑛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呂沛霖、韓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柯以諾、蕭槿於警詢時之指述、石林亭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㈣黃芳茂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5 月22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3361 號函(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7年6 月12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3939 號函(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7 年6 月22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4183 號函(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 年6 月14日高營字第1071801116號函(含唐瑛葳楠梓右昌郵局帳戶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 紙。
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呂沛霖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柯以諾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武廟郵局交易明細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網頁資料暨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4張(告訴人石林亭儒部分);
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1 紙、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張及照片2 張(告訴人蕭槿部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 張(告訴人韓語軒部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黃芳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與該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理由,接續詐騙告訴人石林亭儒,使其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至另案被告唐瑛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另案被告唐瑛葳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其時間密接,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石林亭儒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幫助犯亦同。
㈢被告係以1 幫助行為,交付系爭帳戶,侵害數被害人呂沛霖、韓語軒等5 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718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韓語軒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詐騙被害人之方式,係以使各被害人加入LINE帳號後聯繫之「個別」方式,應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況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各款加重事由為詐騙手段有所認識及預見,故本件被告雖有首開之幫助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敘明。
㈥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再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1.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
2.並兼衡其提供之帳戶為1 個、被害人為5 人,幫助詐得共計11萬5,500 元等損害情形;
3.犯後承認犯行;
4.然迄未與告訴人5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已由被告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承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此幫助行為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豐勳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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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詐欺集團│匯款方式│匯款金額(│
│號│ │ │ │指定帳戶│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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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石林亭│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民國107 │唐瑛葳申│高雄市三│各3 萬元 │
│ │儒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7 年│年4 月20│設之中華│民區正興│(合計6 萬│
│ │ │4 月20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日20時37│郵政0041│路1 號統│元)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自稱賣家「An│分許、4 │00000000│一便利商│ │
│ │ │ge 173732 」,張貼販賣「LV│月21日19│號帳戶 │店內自動│ │
│ │ │ Metis郵差包M40780」、「CH│時2 分許│ │櫃員機匯│ │
│ │ │ANEL BOY CHANEL 25復古金黑│ │ │款 │ │
│ │ │」、「CHANEL荔枝BOY 長夾」│ │ │ │ │
│ │ │之不實訊息,石林亭儒因而加│ │ │ │ │
│ │ │入該賣家之LINE帳號,並聯繫│ │ │ │ │
│ │ │買賣事宜,而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 │錯誤,下標購買,依該賣家指│ │ │ │ │
│ │ │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至右列帳戶後,再由唐瑛葳(│ │ │ │ │
│ │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 │ │ │
│ │ │辦)將石林亭儒所匯款項中新│ │ │ │ │
│ │ │臺幣(下同)3 萬元轉匯至系│ │ │ │ │
│ │ │爭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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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沛霖│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107 年4 │系爭帳戶│國泰世華│1 萬3,000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4 月│月21日12│ │網路銀行│元 │
│ │ │21日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時33分許│ │自動櫃員│ │
│ │ │在FACE BOOK 張貼販賣「SONY│ │ │機 │ │
│ │ │廠牌,55吋電視」之不實訊息│ │ │ │ │
│ │ │,呂沛霖因而加入賣家LINE帳│ │ │ │ │
│ │ │號EMILY ,並聯繫買賣事宜,│ │ │ │ │
│ │ │致呂沛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 │誤,並加該賣家為LINE好友後│ │ │ │ │
│ │ │,下標購買,並依該賣家指示│ │ │ │ │
│ │ │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系爭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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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柯以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107 年4 │系爭帳戶│永豐網路│6,500元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4 月│月21日15│ │銀行自動│ │
│ │ │21日15時許前之某時許,在PC│時許 │ │櫃員機 │ │
│ │ │HOME購物網站張貼販賣「MIPR│ │ │ │ │
│ │ │O ACT-312 PRO 麥克風」之不│ │ │ │ │
│ │ │實訊息,柯以諾因而加入該賣│ │ │ │ │
│ │ │家之LINE帳號,並聯繫買賣事│ │ │ │ │
│ │ │宜,致柯以諾信以為真,而陷│ │ │ │ │
│ │ │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該賣│ │ │ │ │
│ │ │家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 │ │ │ │
│ │ │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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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槿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107 年4 │系爭帳戶│臺北市信│1萬6,000元│
│ │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4 月│月21日11│ │義區忠孝│ │
│ │ │20日1 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時30分許│ │東路五段│ │
│ │ │在FACEBOOK張貼販賣「IPHONE│ │ │6 號臺北│ │
│ │ │X 」之不實訊息,蕭槿因而加│ │ │市政府轉│ │
│ │ │入該賣家之LINE帳號,並聯繫│ │ │運站之台│ │
│ │ │買賣事宜,致蕭槿信以為真,│ │ │北富邦銀│ │
│ │ │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 │ │行自動櫃│ │
│ │ │該賣家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 │ │員機 │ │
│ │ │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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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韓語軒│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107 年4 │系爭帳戶│中華郵政│2萬元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4 月│月21 日 │ │網路銀行│ │
│ │ │21日14時47分許前之某時許,│14時47分│ │自動櫃員│ │
│ │ │在FACEBOOK張貼販賣「MacBoo│許 │ │機 │ │
│ │ │k Pro 15吋 2.6GHz 256GB太 │ │ │ │ │
│ │ │空灰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 │ │ │ │
│ │ │,韓語軒因而加入該賣家之LI│ │ │ │ │
│ │ │NE帳號,並聯繫買賣事宜韓語│ │ │ │ │
│ │ │軒,致韓語軒信以為真,而陷│ │ │ │ │
│ │ │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該賣│ │ │ │ │
│ │ │家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 │ │ │ │
│ │ │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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