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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佩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資訊提供與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6 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志慶」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聯絡,約定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1 個帳戶10天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代價出租,並依其指示先將上揭3 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均設定為「680680」後,復於同年6 月20日,在址設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7-11「鴻寶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上揭3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7-11「頂尖門市」予自稱「賀立誠」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資訊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而為下列行為:⒈107 年6 月22日17時32分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庭綺,並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告知張庭綺將其銀行內之存款匯款1 筆至指定帳戶內後,將其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則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將會自動轉入張庭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云云,致張庭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9分許,轉帳2 萬9,985 元至本案遠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⒉107 年6 月22日17時51分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蕭翔懌,佯稱其前於明洞國際網站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將會有一筆款項遭扣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蕭翔懌因此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21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2 萬1,987 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⒊107 年6 月22日19時3 分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惠芳,自稱為FB賣家,並佯稱吳惠芳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吳惠芳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吳惠芳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41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鶯歌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7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⒋107 年6 月22日20時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豔秋,自稱係VS購物台人員,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因電腦錯誤以致扣錯款項,需依指示處理云云,林豔秋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8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7 元至本案合庫帳戶,隨遭提領一空。
⒌107 年6 月22日19時50分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文山,自稱為易油網會計人員,佯稱其前於網站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其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鄭文山因此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先後於同日21時1 分許、21 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2 萬8,997 元、1 萬0,989 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⒍107 年6 月23日16時28分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芊叡,自稱為讀冊生活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前之購物訂單誤設為多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陳芊叡因此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日17時6 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9 元至本案遠銀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㈡嗣張庭綺、蕭翔懌、吳惠芳、林艷秋、鄭文山及陳芊叡匯款後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張庭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蕭翔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吳惠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鄭文山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陳芊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佩芬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綺、蕭翔懌、吳惠芳、鄭文山及陳芊叡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豔秋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7 年10月4 日合金五權字第1070005103號函附本案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7 年10月5 日彰營字第1071800482號函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0月23日(107 )遠銀詢字第0001757 號函附本案遠銀帳戶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統一超商函覆交貨便資料各1 份。
㈣另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張庭綺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㈤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有告訴人蕭翔懌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件及翻拍網路轉帳資料照片1 幀。
㈥就犯罪事實㈠⒊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件。
㈦就犯罪事實㈠⒋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豔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件。
㈧就犯罪事實㈠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件及翻拍網路轉帳資料照片影本3 幀。
㈨就犯罪事實㈠⒍部分: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上揭3 帳戶做為詐騙受款帳戶,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取財,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依卷內證據顯示,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接續數次詐騙告訴人鄭文山,使其陸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係交付本案上揭3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並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變更本案上揭3 帳戶之密碼,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上揭3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變更本案帳戶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使得上述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張庭綺、蕭翔懌、吳惠芳、鄭文山、陳芊叡及被害人林豔秋取財既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案係經某不法集團成員個別向告訴人等5 人及被害人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㈤又本案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本案上揭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他人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變更本案3帳戶之密碼,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等5 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數萬元之財產損害,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已具狀提出具體之調解條件,此有被告提出之調解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經本院分別於108 年1 月8 日、同年2 月25日安排調解期日,被告均按期到場且與到場之告訴人蕭翔懌、吳惠芳、鄭文山等3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3 份在卷可佐,而被害人林豔秋、告訴人陳千叡、張庭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電詢後亦表示無到場調解之意願,惜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則有本院電話記錄表3 紙在卷可憑,惟此已足認被告犯後顯有逡悔之意,並有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意思及行為,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具狀提出具體之調解條件,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按期到場,且與到場之告訴人蕭翔懌、吳惠芳、鄭文山等3 人達成調解,而被害人林豔秋、告訴人陳千叡、張庭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電詢後亦表示無到場調解之意願,惜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已如前述,則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蕭翔懌、吳惠芬及鄭文山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蕭翔懌、吳惠芬及鄭文山等3 人,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且告訴人等3 人仍得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㈨本案上揭3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由被告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交付本案上揭3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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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一、告訴人蕭翔懌部分: │
│ ㈠李佩芬應給付蕭翔懌新臺幣(下同)柒仟元。給付方式│
│ :共分四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
│ 五日前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各給付貳仟元,第四期給│
│ 付壹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㈡蕭翔懌同意李佩芬逕將㈠款項柒仟元部分,匯入蕭翔懌│
│ 指定之樹林樹新路郵局,戶名:蕭翔懌、帳號:031188│
│ 00000000 號帳戶內。 │
│二、告訴人吳惠芳部分: │
│ ㈠李佩芬應給付吳惠芳壹萬元。給付方式:共分三期,自│
│ 一百零八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仟元,│
│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 │
│ ㈡吳惠芳同意李佩芬逕將㈠款項壹萬元部分,匯入吳惠芳│
│ 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吳惠芳、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三、告訴人鄭文山部分: │
│ ㈠李佩芬應給付鄭文山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共分八期│
│ ,自一百零八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第│
│ 一期至第七期各給付貳仟元,第八期給付壹仟元,上開│
│ 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㈡鄭文山同意李佩芬逕將㈠款項壹萬元伍仟元部分,匯入│
│ 鄭文山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鄭文山、│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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