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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第14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曾金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6 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市○鄉路000 巷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金裕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 、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
被告於104 年9 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第①、②案之罪刑(第①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9 月12日,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 月11日、第②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1月12日,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5 月11日),並接續執行第③、④案之罪刑,嗣上開第①至④罪復經本院於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部分至106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上開接續執行之①、②案所示罪刑,於被告假釋出監前已執行完畢,且不因嗣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上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於上開①、②案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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