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易,144,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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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宏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宏昇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前某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7-11各超商集點物品交換區」社團上,見陳采萱刊登詢問有無10號模型機車之訊息,洪宏昇明知己無真實交易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在陳采萱上開訊息下留言,並以臉書MESSENGER與陳采萱取得聯繫,向之偽稱:可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包含運費50元)出售模型機車1臺等語,使陳采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洪宏昇指示,於翌日即同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郵局內,匯款1200元至洪宏昇所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洪宏昇始終未將該模型機車寄送予陳采萱,陳采萱多次催洪宏昇還款未果,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洪宏昇另明知己無1000顆品質為「幼」之檳榔,且無真實交易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9日起迄同月22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2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陸續透過臉書MESSENGER向蘇秋吉及其女友劉芳慈謊稱:伊可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000顆品質為「幼」之檳榔,先匯款2500元,就寄1000顆品質為「幼」之檳榔等語,使蘇秋吉、劉芳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由劉芳慈依指示,於翌(23)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內,匯款25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後,洪宏昇始告知劉芳慈欲改寄送品質為「可」之檳榔,為劉芳慈所拒絕,洪宏昇復遲不退還款項,劉芳慈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陳采萱、劉芳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宗對照表詳附表,下同)第68至70、95至105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宏昇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販賣模型機車、1000顆檳榔予告訴人陳采萱、劉芳慈,並在收到各該匯款後,未出貨予告訴人2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當時有其他客人向伊買整組模型價格開更高,伊想一想賣陳采萱虧錢,所以就寄送給其他客人,至於檳榔是本來說要賣1000顆「幼」的檳榔5000元,但劉芳慈僅匯2500元給伊,但就沒有寄檳榔過去,後來改要寄送「可」的檳榔過去,拍照給劉芳慈看,劉芳慈不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經查:㈠告訴人陳采萱、劉芳慈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模型機車、檳榔,並匯款1200元、2500元,然均未收到被告寄來之模型機車、檳榔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采萱、劉芳慈於警詢、偵查中供(證)述明確(分別參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86至87頁;

警卷第42至44頁、偵卷第71至72頁),復為被告所均不否認,另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份(見警卷第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6年6月8日投營字第106000037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㈡觀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陳采萱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1份(見警卷第22至35頁),內容略以:(甲:被告,乙:告訴人陳采萱)⒈3月22日2時13分許甲:1150最低了要我帳號給你明天出貨。

乙:車子我要。

要怎給你錢。

甲:匯款阿。

50。

乙:運費一起匯?甲:恩。

乙:(「讚」圖形)。

⒉3月22日10時50分許甲:你匯款號下午就可以出貨羅。

乙:好。

⒊3月22日12時30分許乙:我匯了。

地址:高雄市○○區○○街000 號6 樓姓名:陳萱萱。

(上傳匯款單據)⒋3月22日14時34分許乙:請問出貨了嗎...⒌3月22日16時26分許乙:(「疑問」圖形)。

甲:我完點寄。

乙:郵局不是5點就關了。

甲:明天。

放心我會寄的。

乙:所以是後天到嗎...。

⒍3月22日17時40分許甲:恩。

⒎3月22日18時4分許乙:在麻煩你了,謝謝。

(「疑問」圖形)。

闆闆,請問你寄了嗎?闆闆,請問你寄了嗎?闆闆,請問你寄了嗎?闆闆,請問你寄了嗎?闆闆,請問你寄了嗎?闆闆,請問你寄了嗎?闆闆,請問你寄了嗎?闆闆,請問你寄了嗎?甲:你們那裡的7-11的門市店名給我跟你的電話名字。

可以嗎?乙:小港宏華門市0000000000陳采萱。

甲:好。

⒏3月23日22時28分許乙:請問你大概幾點會寄呢?⒐3月23日23時55分許乙:闆闆,12點了請問你寄了嗎?甲:我還在工作。

乙:所以?甲:可能要早上。

乙:怎麼一天拖過一天啊...。

(「疑問」圖形)。

闆闆,請問你寄了嗎?闆闆,請問你寄了嗎?闆闆,請問你寄了嗎?闆闆,請問你寄了嗎?闆闆,請問你寄了嗎?闆闆,請問你寄了嗎?闆闆,請問你寄了嗎?闆闆,請問你寄了嗎?如果你不賣了,請把1200退回來還我。

謝謝。

.......⒑週一11時25分許甲:我在賺錢我真的很忙。

不然你的帳號給我吧,我吧錢退還給你。

⒒週一12時47分許乙:喔。

⒓週一15時48分許乙:00000000000000。

陳采萱。

你什麼時候要匯。

⒔某日9時56分許乙:既然你不讀也不回,我只好請警察處理了。

⒕某日10時41分許甲:好阿。

我要說過我不寄給你嗎?乙:有人像你這樣一天拖過一天的?你要上班,你不會請你家人幫你匯?⒖某日11時4分許甲:我前幾天有沒有跟你說過,那我退還你錢。

乙:我帳號已經給你了。

.....甲:我大全套2200就敢賣了。

乙:喔。

......⒗某日11時25分許甲:你要告我詐欺還是還。

我有說過錢要退給你。

乙:有人像你處理事情事這樣的?一天拖過一天。

沒辦法寄也不早講。

我就像白痴一樣一直密你。

你要上班我就不用上班嘛?講這話不覺得很好笑嘛。

做生意沒有人像你這樣做的。

甲:我成認我沒約定時間寄給你,我賣東西給賣家,有些也是都有拖到最後貨也是有寄出啦。

乙:東西還沒寄就把錢花掉,現在還要叫人等。

這是什麼道理?甲:你要去警察局我也沒差啦。

......乙:既然你說你要禮拜五才有錢匯,那我就等到禮拜五下午五點。

沒有我就報警。

就這麼簡單。

甲:我買1400賣你1200我問你啦有那個賣家回這樣做的啦。

乙:我問到1100的。

我之前也說了,還是我多匯200給你。

只求你快把東西寄給我。

結果勒。

一樣不回啊...不回就什麼都不用說了!甲:那你去買1000的我後天前馬上匯還你就這樣,我不想在聽你說有的沒有的。

.....由上可知,出售之價格1200元(包含運費50元)為被告主動向告訴人陳采萱提出,然待告訴人陳采萱匯款後,被告拖延多時,遲未寄貨亦未返還告訴人陳采萱上開價金,至告訴人陳采萱告以欲報警,被告始告以其購入價格為1400元,出售與告訴人之價格僅1200元,一般賣家不會如此做等語,顯見被告自始實不願賠本以1200元價格出售告訴人陳采萱,是被告仍向告訴人陳采萱偽稱:可以價金1200元(包含運費50元)出售模型機車1 臺等語,其主觀上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要賣給陳采萱之模型機車,伊與陳采萱談好買賣事宜後,另出售與他人,因那個人開價比較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認被告自始實不願以1200元出售告訴人陳采萱,況被告均未曾告知告訴人陳采萱已另出售與他人之事,亦未積極處理退款事宜,益徵其主觀上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故被告上開辯稱顯不可採。

㈢觀卷附被告與證人蘇秋吉、告訴人劉芳慈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1份(見偵卷一第30至52頁),內容略以:(甲:被告,丙:蘇秋吉,丁:告訴人劉芳慈)⒈3月19日9時26分許甲:你在開兵榔攤喔?丙:恩。

(撥打電話給甲)甲:(手持檳榔1顆之照片)。

丙:嗯。

有幼嗎?甲:有阿。

老輝阿跟老葉要嗎?丙:葉多少。

甲:0000000000。

丙:嗯。

甲:我的電話。

丙:我打給你。

甲:恩。

⒉3月20日20時38分許甲:你明天要先拿1000顆嗎?丙:嗯。

甲:你可先匯2500給我嗎?我這邊不購,我先來去跟人調一千顆,調完等等就可以馬上寄給你了。

丙:嗯。

帳號。

甲:我剛跟你說的4.5是偷割的喔。

如果是跟人收的一顆6塊喔。

你應該知道價錢。

一顆。

00000000000000。

丙:你去偷丫。

六塊太貴。

甲:5.5。

可以把。

現在一顆6.9。

我來去認識批發的拿一定比你拿便宜。

我先來去我朋友那裡問兵榔。

丙:嗯。

......⒊3月21日12時23分許甲:你老葉跟老輝阿一次都買幾斤?我問好了。

⒋3月21日1時50分許甲:1000顆我定好了喔?老輝阿你要幾斤。

⒌3月21日7時44分許甲:你要便宜一點的也有。

有沒有要,我跟我朋友定1000顆了。

老輝阿一斤400-300的。

(檳榔樹及檳榔照片各1張)甲:可以嗎?丙:(比讚圖形)。

很幼嗎?甲:幼喔。

讚嘿。

丙:還有多少?甲:可以先匯款來了。

在半小時我就好了。

丙:幾顆?甲:我先寄1000顆給你。

你要1萬顆也有。

丙:幹。

一顆四塊。

甲:我去交就快5快了。

我用給你都幼的呢。

5塊啦。

我在多給你。

等等我還要去載我朋友他們在另一邊割。

我帳號有給你了後。

等等我要裝箱了嘿。

⒍3月22日7時11分許丙:嗯。

甲:好羅。

......⒎3月22日10時30分許甲:(讚圖形)匯好了沒。

......甲:地址給我。

兵榔快爛掉了,禮拜六你來不帶你去摸奶喔。

丙:白ㄔ。

不給我哪家銀行。

怎麼匯。

甲:00000000000000。

我早就有給你了喔。

郵寄的。

丙:我哪知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甲:匯好我就可以寄給你了。

......⒏3月22日14時22分許丁:哪家銀行。

2500。

甲:郵寄的。

丁:是郵局的還是郵寄的。

甲:你說帳號還是啥?......甲:你是蘇秋吉他老婆嗎?......甲:1000顆5千阿。

匯好我寄7-11。

......丁:他說先匯2500。

你的帳戶是郵局的嗎?甲:匯2500我就是寄500顆。

恩郵局的。

丁:他說先寄1000收到再給另一半。

甲:你跟你老公說全部匯我,等等就馬上可以寄,我在多1百顆給你們。

丁:他說等等自己跟你說。

......甲:先匯2500。

我在寄1000給你們。

⒐3 月22日22時8 分許甲:我裝好了。

要我現在就馬上寄。

⒑3月22日23時18分許甲:我裝好了。

要我馬上可以去寄。

丁:等等我還沒出門。

要寄你先寄,我等等才會去超商出貨順便匯款。

甲:恩。

⒒3月23日1時51分許甲:(已填寫好寄貨與蘇秋吉之寄貨單)。

丁:等等出門。

嗯。

⒓3 月23日3 時8 分許丙:記阿。

甲:我身上沒錢寄貨阿,我在等你老婆匯錢給我阿。

等等還要去割內。

⒔3 月23日3 時40 分許甲:你那時候匯的。

⒕3月23日10時29分許甲:我去..領沒有。

丁:(匯款單)。

甲:可是我去領沒有內。

......你老公跟我說昨天你就匯了。

丁:他以為我出門了啊。

甲:恩。

等等我去寄。

(檳榔影音檔)這樣的要嗎?丁:根本看不出來。

你直接問等級,我要白中比較快。

我要南投的。

甲:(讚圖形)(讚圖形)(讚圖形)丁:他這次叫什麼的?甲:好白肉的。

丁:叫特的嗎?甲:我剛剛那盡口的。

丁:不要進口。

他們吃的出來。

甲:我要給你們的是普幼的。

丁:這是是給哪個等級。

白中嗎?還是?甲:進口言顏色比較藍。

白肉幼的。

......⒖3月23日21時許丁:(存摺封面)甲:今天沒匯就是明天匯。

......⒗3月24日23時3分許丁:匯了嗎?今天。

⒘某日11時38分許丁:是匯款了嗎?我只問你最後一次。

......由上可知,被告主動向證人蘇秋吉、告訴人劉芳慈提出先匯款2500元,就寄1000顆品質為「幼」之檳榔等語,且多次提及一旦匯款,即可寄貨,並出具已填寫好寄貨與蘇秋吉之寄貨單與告訴人劉芳慈,然待告訴人劉芳慈匯款後,被告始告知欲改寄其他品質之檳榔,遲未寄貨亦未返還告訴人劉芳慈上開價金,足認被告自始向證人蘇秋吉、告訴人劉芳慈表示:伊可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000顆品質為「幼」之檳榔,先匯款2500元,就寄1000顆品質為「幼」之檳榔等語,實為虛偽,其主觀上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況被告自承:同意要賣100 顆「幼」檳榔給證人蘇秋吉及告訴人劉芳慈時,伊身上僅有300 多顆「幼」檳榔,伊有去檳榔攤問有沒有價值比較低的檳榔,有找到,但拍照給他們看,他們就是不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則被告實際上並無1000顆「幼」檳榔可資寄出,然其仍向證人蘇秋吉、告訴人劉芳慈多次提及一旦匯款,即可寄貨,並出具已填寫好寄貨與蘇秋吉之寄貨單,益徵其主觀上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辯解,檳榔是本來說要賣1000顆「幼」的檳榔5000元,但劉芳慈僅匯2500元給伊,但就沒有寄檳榔過去,後來改要寄送「可」的檳榔過去,拍照給劉芳慈看,劉芳慈不要等語,純屬畏罪避就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宏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1.施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損害,實有不該;

2.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或調解成立,為告訴人2 人指訴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3.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⒋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肆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自告訴人陳采萱、劉芳慈處,各取得1200元、2500元之匯款,分別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然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周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施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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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全名                                                    │ 簡稱     │
├──────────────────────────────┼─────┤
│南投縣○○○○○○里○○○○○○○○○0000000000 號偵查卷宗 │警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9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76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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