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易,169,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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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湧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德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0號、第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湧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湧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因前向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俊傑機車行負責人即被害人陳俊傑要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購買全新機車未果,竟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13時46分許,在上址機車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陳俊傑所有之待報廢機車1 部(引擎號碼SB10BB-000000 號,業已發還被害人陳俊傑,下稱甲車)得手,進而於同日15、16時許,將甲車牽至集集鎮民生路15之4 號施政誠經營之機車行,由不知情之施政誠以700 元之代價替被告更換甲車之電池。

嗣被害人陳俊傑發現甲車失竊後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7 年2 月4 日9 時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由被害人朱佑廷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得手。

嗣被害人朱佑廷發現乙車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分析後,始悉上情(乙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朱佑廷)。

因認被告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106 年10月28日13時4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俊傑機車行前,徒手竊取被害人陳俊傑所有之甲車,嗣並將甲車牽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案外人施政誠經營之振榮機車行更換電池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投集警偵字第1060017181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傑、證人施政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 至9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至13、15至18、20至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另被害人朱佑廷所有之乙車係於107 年2 月4 日9 時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前遭竊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朱佑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投集警偵字第1070001858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2至1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27至37頁),嗣警於107 年2 月6 日17時許在集集鎮民生路17之1 號前發現被告騎乘乙車,且被告當日所穿戴之帽子、衣褲及其身形均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竊嫌之穿著相符,此有被告於107 年2 月6日遭警查獲後拍攝之照片4 張及被告騎乘乙車之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9至42頁),足認乙車確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上開2 部機車係伊分別以3,000 元向機車行購買,均已過戶與伊等語,惟甲車、乙車確係遭竊而非出售他人乙情,業經被害人陳俊傑、朱佑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本案查獲時甲車、乙車之車主均非被告,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3頁;

警二卷第4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綜上,被告確有前述2次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

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

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申言之,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於107 年2 月6 日警詢時供稱:「(問:有無其他共犯指使教唆你或共同行竊重機車HC9-377 ?)我的機車被扣留沒辦法騎機車。」

、「(問:警方根據被害人筆錄中稱,他的重機車沒有借人也沒有賣給別人,你做何解釋?)你們意思是不可能載我回去。」

等語,而就上開員警所詢問之問題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同日警詢時更多次以「哈」、「喔」、「阿」等無意義之語助詞答覆詢問之員警(見警二卷第7 至10頁),足見被告於107 年2 月4 日竊取乙車後不久,其理解及表達之能力已有嚴重欠缺。

2.證人即甲車遭竊之被害人陳俊傑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來過我店裡多次,每次來都說要以5,000 元購買我店內新機車,所以我對被告印象很深刻,我看被告精神狀況有異,希望被告能盡速就醫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另承辦員警於偵辦乙車遭竊案之過程中亦察覺被告疑似有精神障礙之情事,有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 、8 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罹患精神疾病,且為旁人所易於查悉,而由被告欲以5,000 元之價格購買全新機車,賣方不欲出售即下手行竊之客觀舉措觀之,其行止亦顯與常人有異。

3.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無因上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為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至該院神經內科就診,據病歷描述有語言能力退化(失語)、不認得親戚鄰居(失認)、記憶力缺損,疑似瞻妄(晚上會在外遊蕩,並會走失)、對時間定向感缺損等,並由該院安排腦部斷層掃描顯示雙側顳葉萎縮,疑似阿茲海默失智症。

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僅對聲音有反應,對於案件過程無法描述,在被告之子鼓勵下可說出零星短句,但辭不達意、無法對題回答,請被告確認陪同親屬姓名,僅能點頭,生理心理功能檢查部分,定向感、記憶、注意力均有缺損,整體評估被告意識清醒、外表合宜,但坐在輪椅上,少有活動,語言能力退化,僅能有零星短句,言談難以切題回答,無法評估是否有幻覺或妄想,但思考貧乏,無法表達自己意思,行為退縮。

阿茲海默失智症為漸進式的腦功能退化,以被告於該院鑑定時呈現重度失智之情形,可推估其在過去5 到10年內,應已有失智症之症狀,惟其獨居,故家人較難早期察覺到認知功能退化之相關症狀,但難以排除其受到失智症症狀影響,認知功能退化而有本案。

整體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極可能因失智症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07 年12月28日嘉南司字第1070010982號函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 至220 頁)。

而該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所為之判斷,無論自鑑定人之精神科專業醫師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自可採信。

4.綜上,本院參酌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之證述與前揭精神鑑定結果後,認被告於本案2 次竊盜行為當時,確實因前述精神病症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然因其於行為時,有前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且上開精神障礙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監護處分既屬國家對人民人身自由之干預,於適用上自須合乎比例原則之檢驗。

本院衡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固可有效避免其於該段期間內再為違法行為,以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然參酌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認為:被告目前已在安養中心居住,且就重度失智症而言,治療重點在於維持生活品質與於適當處所養護,家人已善盡其責,未來再犯可能性低,就失智症部分建議持續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難以被告罹有前揭精神病症即遽謂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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