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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銘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金項鍊貳條、金戒指貳只、金手鐲貳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振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 月4 日7 時30分許,趁坐落南投縣○○鄉○○村○○街00號由張人杰經營「雲湖餐廳」餐廳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雲湖餐廳」2 樓張人杰與家人居住之房間內,持雲湖餐廳1樓放置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破壞2 樓房間書桌抽屜及保險箱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人杰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金項鍊2 條、金戒指2 只、金手鐲2 只(金飾部分約值12萬元)得手後離去。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振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人杰、證人蔡玉葉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證物清單各1 份、勘查採證同意書3 份、雲湖餐廳財物竊盜報告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推測行走路線(行竊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42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4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竊盜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而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有使用作竊盜工具為必要,亦不限於行為人自行攜帶至行竊現場者為限。
經查被告侵入被害人張人杰之上址處所,係屬供被害人日常居住之場所,該當住宅無訛,此經被害人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5-1 頁);
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菜刀,係於雲湖餐廳1 樓取得,質地堅硬有銳角,客觀上已足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堪認為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起訴書雖記載金飾部分約值30萬元,惟據被害人張人杰於警詢中陳述:現金及金飾部分之總損失約30萬元(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5-1 頁),是本案扣除現金部分18萬元,金飾部分價值應約為12萬元,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於更正。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產,使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價值之損害,其犯行誠屬可議;
⑵其所竊得之現金花費殆盡,金飾下落不明,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8萬元、金項鍊2 條、金戒指2 只、金手鐲2 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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