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易,174,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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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鳳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鳳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沈鳳珠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自己財務困窘,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11月12日,至南投縣○○鄉○○街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11樓之1 ,業經檢察官更正)王首人住處,向王首人偽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於96 年12 月12日清償並支付每月利息9000元等語。

使王首人陷於錯誤,誤認沈鳳珠有清償借款之意願及能力,而預扣利息9000元後,將29萬1000元交付沈鳳珠,而詐欺取財得逞。

嗣沈鳳珠屆期未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王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首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鳳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祐任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王首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

且有被告所簽發到期日為96年12月12日、金額30萬元之本票(警卷6 頁)、陳祐任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12月12日、金額30萬元且經被告背書之支票(警卷1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 一)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中罰金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39 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二)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偽稱借款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不法所得財物29萬1000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院卷188 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關 於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又本案被告以借貸為詐術而詐得29萬1000元,固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應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30萬元,有上開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29萬1000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末 查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詐欺取財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

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雖就損害賠償成立調解,惟就上開告訴人之賠償金額部分,尚須分期清償,有附件即上開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瑋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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