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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福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福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福連係邱四郎之友人,邱四郎與居住在埔里鎮水頭路26號之鄰居郭庭源有土地使用糾紛,何福連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下午,至邱四郎住處作客時,王敦弘、柯正興亦在郭庭源住處作客,何福連聽聞王敦弘曾對邱四郎言語挑釁,心生不滿,乃於同日17時35分許,偕同邱四郎、邱四郎之子邱信豪至郭庭源住處餐廳外面,由邱四郎指認王敦弘後,何福連基於侵入住宅暨普通傷害之犯意,手持石頭1顆,未經郭庭源同意,無故侵入郭庭源住處之餐廳,以前開石頭朝王敦弘之頭部毆擊2下,致王敦弘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及1公分長等傷害。
二、案經郭庭源、王敦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福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細故前往郭庭源家並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進入告訴人郭庭源住處及持石頭毆打告訴人王敦弘之傷害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進入郭庭源屋內,伊是站在屋外理論,伊只用手揮一下,是不小心傷害到王敦弘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郭庭源之住所及持石頭毆打告訴人王敦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庭源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柯正興、王敦弘在家聊天,何福連突然出現在伊家餐廳的門口,問說什麼人說我阿伯走那邊的路會跌死,伊跟柯正興起身說沒有人說啊,接著邱四郎跟他兒子邱信豪及邱盟仁尾隨在後,何福連指著王敦弘問邱四郎說是不是他,王敦弘起身說他沒有這樣說,接著邱四郎說就是王敦弘,接著何福連就打開門,衝進伊家,手持石頭往王敦弘的頭部打了2下,王敦弘當場血流如注;
警卷第25頁照片中就是被告毆打王敦弘的現場,該現場就是餐廳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1至15頁,107年度偵字第1056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敦弘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月14日17時35分左右在郭庭源家的廚房兼餐廳被何福連被打;
被告從外面闖進來就指著伊轉身向右後方的邱四郎問說阿伯,是不是這個人,邱四郎點頭,被告就右手拿石頭尖尖的地方往我的頭部重擊,伊一時不防,經過連續2次重擊之後,柯正興與郭庭源要將被告拉開時,被告又進行第2次的攻擊的動作,經過拉開之後到外面;
被告去門口理論時,伊在門口附近但沒有出去,伊在室內;
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就是伊受傷的情形及地方等語(見警卷第17至21頁,同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及證人即目擊證人柯正興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王敦弘、郭庭源在飯廳談論以後不要有糾紛,大約談了10分鐘左右,就一堆人圍在飯廳外面,何福連在外面說誰與我阿伯起衝突,伊打開門站在門口,說沒有,邱四郎就指著王敦弘說就是他說的,何福連就手上拿著石頭衝進飯廳,往王敦弘的頭上砸了2下,伊跟郭庭源發覺不對,就把何福連推到門外,邱四郎又跑進來做勢要打王敦弘,也是伊跟郭庭源把他架開;
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就是王敦弘被打的地點等語(見同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相符,是證人郭庭源、王敦弘及柯正興之證述間均相一致,而告訴人王敦弘於案發後,受有與其證述受傷過程情節相符之頭部未明示部分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及1公分長,此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現場及告訴人王敦弘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庭源證述遭告訴人侵入住宅及告訴人王敦弘指訴遭被告毆擊之身體部位相符,復觀諸案發現場之照片,地上之血跡主要分布之地點確實係位於告訴人郭庭源餐廳內,且有部分血跡已近乾涸,顯見該處所確為案發現場,足徵告訴人王敦弘遭被告持石頭毆擊之地點確係在告訴人郭庭源餐廳內,離門口有一定之距離,被告尚無從僅站立門外即可手持石頭揮擊到告訴人王敦弘,從而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郭庭源之住處及持石頭毆擊告訴人王敦弘致頭部受有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入餐廳,也沒有持石頭傷害王敦弘,伊不知是因為手錶鐵製部分還是碰撞到他的眼鏡而割傷他云云,然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王敦弘受傷之地點確係在告訴人郭庭源之餐廳內,而告訴人王敦弘所受之傷害為鈍傷並有兩處分別為0.5公分及1公分之開放性傷口,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係遭受外物強力攻擊所致,絕非徒手揮一下或眼鏡抑或手錶即可造成之傷害,被告如以手錶鐵製部分或眼鏡不小心割傷告訴人王敦弘,所造成之傷勢應僅為臉部之輕微擦傷,而不至於使堅硬之頭頂受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況被告若無刻意為毆擊2次之行為,豈能致告訴人王敦弘之頭頂受有2處傷害。
另參諸前揭案發現場照片及證人郭庭源、王敦弘、柯正興之證述,證人王敦弘所受傷之現場確實係位於證人郭庭源之餐廳,且該位置離門口顯有相當之距離,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尚無從僅站於門口即可徒手攻擊告訴人王敦弘,是被告前揭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又被告持石頭毆打告訴人王敦弘2次,致告訴人王敦弘頭部受有兩處鈍傷傷口,乃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傷害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上之重疊,主觀上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客觀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故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侵入告訴人郭庭源之住處進而傷害告訴人王敦弘致其頭部受有2處鈍傷暨開放性傷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郭庭源、王敦弘和解,顯無悔意,兼衡告訴人王敦弘所受之傷害,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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