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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坤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世坤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幫助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使用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10日為1期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學士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前依對方要求改為789789),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予黃振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收受。
嗣前揭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世坤上開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炘蓉、楊忠偉、彭宇新、蔡裕翔、何瑀璇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世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世坤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他們說是投注站需要其他存摺轉帳,我上網查,確實有這家投注站,我當時為了要買東西缺錢,所以才將我的4本帳戶以1日1000元、10日1萬元的代價,交付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上受到自稱「畢諾克線上投注站」陳小姐所欺,誤以為其為業務需要而需租用金融帳戶,且被告有上網查詢確認確實有畢諾克線上博彩,方受騙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密碼,被告更於LINE中強調「先4本千萬不要給詐騙集團」可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多僅屬「有認識過失」等語。
經查:⒈本案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
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8頁至第100頁)。
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炘蓉等5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炘蓉、楊忠偉、彭宇新、蔡裕翔、何瑀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0頁、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匯款交易明細表10張、存簿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見卷22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86頁)。
準此,被告所申設之上開4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張炘蓉等5人之財物乙情,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查詐騙集團之成員於LINE中告知被告工作內容之訊息略以:「我們公司是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工作性質:因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臺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
1本帳戶月領3萬,期領1萬,一個戶名最多只能配合7本,就是21 萬(不需要印章、證件、投資、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工作內容:配合10天以後存簿會寄還給你,財務需要出入帳會提前預約,帶存簿到銀行刷一次明細單PO給財務,提款卡配合3個月到期了就會退還給你」、「薪水的話(本數越多,薪水越高,按期結算)1本帳戶期領1萬,月領3萬。
7本帳戶期領7萬,月領21萬,1期10天,1個月3期,1個月30天計算。」
、「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沒有限定哪間銀行」、「只要有存簿跟金融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使用過的也可以」、「寄7-11交貨便,用袋子裝好拿給店員,卡片很脆別弄壞了,與店員講你要寄(交貨便)不懂用可以問店員」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而我國對於賭博乙事,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非政府所合法開放,自為法所不許,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而上開詐騙集團所述有關線上投注之訊息,是否係合法經營,顯屬可疑,且所稱「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等語,並未詳細說明公司資訊,是否確實為畢諾克公司所委託招募亦有懷疑。
而被告對於何以線上投注公司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大眾廣泛招募帳戶,均未多加詢問,質言之,以此方式徵求而來之帳戶不僅不知其所有人為何,是否作為不法使用,徵求人均難以控管,甚至鼓勵交付他人名義之帳戶,此顯有涉入不法情事之疑雲,而被告不僅完全未加詢問,僅就如何配合提供帳戶乙事加以詢問,回覆對方「我不就要先去開戶」、「我個人最多可以7本帳戶和你們配合是嗎」、「好過幾天再和你聯絡」、「我最近在忙下星期我去把帳戶全整理好提款卡可能要等兩個星期」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第63頁),且被告在偵查中自陳:他們說他們是「畢諾克」投注站,需要帳戶做投注金額匯入及轉出,畢諾克是做簽賭網站,才需要人頭帳戶來掩飾,當初說好一個帳戶一天給我1000元,以10天為1期,在我寄出帳戶後他們確認沒有問題後就會把錢匯入我的另一個帳戶,結果我都沒有收到。
當初我是在LINE上有人加入我的好友,說有高薪兼職的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可徵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對象既無確切之認識,與其等亦無親屬或其他信任關係,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一陌生人士,並依該陌生人士要求更改指定之提款卡密碼,亦未設想嗣後如何向對方要求返還其等帳戶資料事宜,顯悖於一般人重視、管理自己申請使用之金融存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之常情。
⒋又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41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年籍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並非不經世事之人,應具有相當社會知識辨別是非善惡之能力。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寄出帳戶前,帳戶內都只有100元。
這4個帳戶本來我是要留著自己轉帳用,我也擔心他們把我帳戶內的錢領光,所以才寄這4個餘額只剩100元的帳戶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0 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把帳戶寄出去的時候知道對方可能拿去做為詐欺使用,對於成立幫助詐欺我知道有可能,但我認為是真的不是拿去詐欺。
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在我東西寄出去之後才感覺不太對,應該是寄到公司,但他叫我寄到7-11。
叫我寄到7-11的時候我有懷疑,我有跟他說不要把我的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
復參被告曾於LINE通訊軟體對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稱:先4本千萬不要給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足見被告對於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心中並非毫無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或可能令其帳戶受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以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當成人頭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之運動彩券,而其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顯然對方為非法之簽賭網站,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且從賭博營利之經營者之角度觀之,無論係賭資之收取或彩金之派發,如經素未謀面之他人之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因經營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之經營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則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即無從推諉不知。
顯見被告既明知對方之目的為不法,仍配合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依指示變更帳戶密碼以供他人使用,堪予認定。
縱然對方是合法之博奕公司,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而必須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
若此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被告竟完全不覺異常,仍輕易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寄出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
⒍再者,觀諸詐騙集團成員告知之工作內容係以提供人頭帳戶即每本帳戶每月可領3萬元,不用投資、拉客戶,亦不用工作,縱使對方明確表示係經營合法之線上投注站,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盛,而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工作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有違。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務農為業,並非完全無參與勞動、經濟市場,對於臺灣社會經濟、勞動現狀應有所知悉,理當明白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薪水之高已非一般正常工作可比,且無須被告投入任何勞力成本,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被告竟完全不覺異常,並僅憑對方之說明即率予相信,益證被告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甚明。
故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被告提供前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張炘蓉、彭宇新施詐,使其2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各該帳戶內,此部分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張炘蓉、楊忠偉、彭宇新、蔡裕翔、何瑀璇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上開5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可預見如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暨犯後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及與被害人張炘蓉、楊忠偉、蔡裕翔、何瑀璇達成和解,且按時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間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於100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張炘蓉、楊忠偉、蔡裕翔、何瑀璇調解成立,且按時給付,已如前述,尚知悔悟改過,而被害人彭宇新則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未到庭參與調解,足見被告已盡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守法觀念確有不足,為矯正其法治觀念,敦使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促使其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案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等物雖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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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備註│
│號│(告訴│ │國) │方式 │新臺幣)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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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炘蓉│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106年7月22日│被害人前往│2萬0,012元│即起│
│ │ │詳成年成員於106年7月22日16│17時04分、17│新北市萬里│、1萬2,989│訴書│
│ │ │時50分許,撥打電話自稱為網│時10分、17時│區瑪鍊路49│元、1萬1,9│附表│
│ │ │路賣家,向張炘蓉佯稱其之前│16分許 │號之統一超│85元 │編號│
│ │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誤為重複扣│ │商內操作自│ │1 │
│ │ │款,要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 │動櫃員機轉│ │ │
│ │ │員機以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 │帳及跨行存│ │ │
│ │ │,致張炘蓉因而陷於錯誤,即│ │款至富邦帳│ │ │
│ │ │先於右列時間、地點、方式匯│ │戶 │ │ │
│ │ │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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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忠偉│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106年7月22日│被害人前往│2萬9,987元│即起│
│ │ │詳成年成員於106年7月22日18│19時38分許 │屏東市信義│ │訴書│
│ │ │時許,撥打電話自稱網路賣家│ │路73之6 號│ │附表│
│ │ │,向楊忠偉佯稱其之前網路購│ │統一超商店│ │編號│
│ │ │物付款設定誤為重複扣款,要│ │內操作自動│ │2 │
│ │ │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櫃員機轉帳│ │ │
│ │ │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楊│ │及跨行存款│ │ │
│ │ │忠偉因而陷於錯誤,即先於右│ │至國泰世華│ │ │
│ │ │列時間、地點、方式匯款至被│ │帳戶 │ │ │
│ │ │告國泰世華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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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彭宇新│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106年7月22日│被害人前往│3萬元(合 │即起│
│ │ │詳成年成員於106年7月22日19│20時23分、20│臺北市大安│庫帳戶)、│訴書│
│ │ │時42分許,自稱商家客服人員│時35分許 │區基隆路3 │2萬3,000元│附表│
│ │ │,向彭宇新佯稱因作業疏失扣│ │段155 巷6 │(國泰世華│編號│
│ │ │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號全家便利│帳戶) │3 │
│ │ │方式,將扣款金額領出云云,│ │超商店內操│ │ │
│ │ │致彭宇新因而陷於錯誤,即先│ │作自動櫃員│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方式匯款│ │機匯款轉帳│ │ │
│ │ │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 │至合庫帳戶│ │ │
│ │ │ │ │、國泰世華│ │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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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裕翔│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106年7月22日│被害人前往│1萬9,989元│即起│
│ │ │詳成年成員於106年7月22日20│20時33分許 │臺北市南港│ │訴書│
│ │ │時20分許,自稱網路賣家,向│ │軟體園區捷│ │附表│
│ │ │蔡裕翔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數│ │運站內操作│ │編號│
│ │ │量錯誤,要求依其指示操作自│ │自動櫃員機│ │4 │
│ │ │動櫃員機以更正云云,致蔡裕│ │匯款轉帳至│ │ │
│ │ │翔因而陷於錯誤,即先於右列│ │合庫帳戶 │ │ │
│ │ │時間、地點、方式匯款至被告│ │ │ │ │
│ │ │合庫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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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何瑀璇│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106年7月22日│被害人前往│2萬9,989元│即起│
│ │ │詳成年成員於106年7月22日21│21時52分許 │臺北市萬華│ │訴書│
│ │ │時01分許,自稱網路賣家,向│ │區中華路2 │ │附表│
│ │ │何瑀璇佯稱其之前作業疏失多│ │段418 號華│ │編號│
│ │ │扣款,要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泰銀行匯款│ │5 │
│ │ │櫃員機以更正云云,致何瑀璇│ │轉帳至中小│ │ │
│ │ │因而陷於錯誤,即先於右列時│ │企銀帳戶 │ │ │
│ │ │間、地點、方式匯款至被告中│ │ │ │ │
│ │ │小企銀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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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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