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易,221,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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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君可預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掩人耳目,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某成員使用。

嗣該賭博網站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上揭帳戶作為賭客簽賭購買點數儲值及對匯輸贏賭資之用。

嗣賭客鄒文凱(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106年1月21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透過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以事先匯款至該網站所指定申辦上開帳戶內儲值點數後下注,於該賭博網站進行線上今彩539,如押中號碼2個、3個或4個,鄒文凱即可依下注比例扣除依賠率計算之抽佣後贏得相對應之彩金,如未押中,簽注金額則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並以鄒文凱配偶鐘廷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起訴書誤載為南投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與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對匯以輸贏賭資。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幫助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幫助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賭客鄒文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九州娛樂城網站暨會員中心提款專區網頁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申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犯行,辯稱:伊存摺及卡片都遺失,卡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然後跟存摺及卡片放在一起等語,經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設立,嗣賭博網站成員取得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被告之帳號提供與賭客即證人鄒文凱於前揭時間透過網路連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事先匯款至被告帳戶以儲值點數後下注,並用以對匯輸贏賭資,此有證人鄒文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04號卷第23至23-1頁),復有九州娛樂城會員中心-存款專區網頁擷取畫面1張、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106年11月16 日一和平字第00047號函檢送被告之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2月05日一總營集字第116955號函檢送鍾廷昭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第19至93頁、第95至101頁)。

是被告所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遭賭博集團用以作為賭博網站匯款之指定帳戶,供賭客儲值點數及對匯之用乙節,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證人鄒文凱確有將儲值款項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幫助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故意,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賭博網站成員,容任該賭博網站成員作為賭客簽賭購買點數儲值及對匯輸贏賭資之用。

五、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究否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幫助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供他人作犯罪之用,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將充作犯罪使用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用作賭客儲值或對匯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等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幫助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犯罪。

經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遭賭博集團成員作為賭客儲值、對匯之工具,業如前述,然因本件並未查獲持用本案帳戶之賭博集團成員,以究明取得該帳戶之方式,且被告所辯:本案帳戶存摺暨提款卡係遺失後遭人使用等語,亦非無由,則被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及犯意,尚屬有疑,自難僅憑上開帳戶遭賭博集團利用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有何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

㈡、另賭博集團固然會考量他人於遺失存摺、提款卡後,可能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為確保所得利益,而排除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金融卡等件犯案之情形,雖非無可能,然縱使遺失存摺、提款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賭博集團至多亦僅因而無法獲取該次賭博所得,並無真實身分揭露或其他不利益可言,從而不能因認賭博集團只使用他人所交付之提款卡,並據此論斷被告係自己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賭博集團成員,參以他人之帳戶取得亦非屬易事,為規避查緝之風險,是否僅因確保所得利益,即完全排除取得之遺失存摺等件之使用,本有可議。

且被告業於106年4月7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掛失存摺及提款卡,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108年2月14日一和平字第00006號函暨所附林孟君之開戶資料、帳戶資料變更原始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25頁),被告係於證人鄒文凱於107年1月21日遭警方查獲前近1年即掛失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致賭博集團無法提領賭客匯入之款項,如被告係故意提供自己之上開帳戶與他人而有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故意,理當不會在遭警方查獲前掛失,致賭博集團無法提領該帳戶之金錢。

再查,被告若欲交付帳戶供作犯罪使用,依一般社會常情,當會交付已清空之帳戶,然被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1月間之存款至少有912元至數千元不等,此有被告之前揭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顯與賣出帳戶前通常皆有清空帳戶之舉不符,益徵被告辯稱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等語,應非虛情,可以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6年1月21日前已遺失,遲於106年4月7日始向第一銀行辦理掛失及帳戶在被告保管下,一般人無從知悉金融卡密碼,顯係被告主動提供云云,然衡諸一般民眾為學業或工作需要,開設數個銀行帳戶,又為圖方便,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之情形,所在多有,迭有在不同帳戶設定不同密碼之情形,為免日後遺忘密碼,將寫下之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一處所,亦屬常見,況如未有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不可能時時檢查存摺及提款卡是否遺失,是被告辯稱:伊是整理東西的時候發現的等語。

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尚難以被告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一處所,且不知何時遺失,遲至3個月後始掛失即遽認係被告主動提供而有前揭犯行之幫助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確有供作賭客匯款之用,但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所提供,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幫助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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