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萱
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孟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6日0時12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郵寄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06年6月25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冠宇佯稱其網路購物可退手續費,使陳冠宇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月26日0時12分至23分間,每次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共匯5次至吳孟萱之臺銀帳戶;
於同月27日0時9分至29分間,每次匯款2萬9,980元、共匯2次至吳孟萱之臺銀帳戶(合計20萬9,860元),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經陳冠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孟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孟萱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馬上打電話去停卡阻止。
因為對方說每個月會給我薪水,我以為他是生意人,所以就給他卡片。
對方是用LINE跟我聯繫,我是看到網路上然後我加他問他。
銀行有打給我說帳戶有3萬多的錢,問我要不要還給被害人,我有去銀行還,我後來也沒有領到薪水。
我當時缺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61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106年間,加不明人士LINE,對方要求被告把存摺、提款卡寄給他,他就會每個月給被告1萬2,000元,並於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後的第3天,即匯給被告第1筆款項至其郵局帳戶。
然被告寄給對方後第3天,發現對方並未依約匯給他第1筆款,即打電話要聯絡對方,但對方都沒接電話,被告就打電話給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行員跟他說帳戶有錢匯進來就轉出去的情形,被告即要求停卡,被告上述行為顯因過失但並無犯罪故意,自不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經查:㈠本案臺灣銀行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投投警偵字第1060013701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7頁)。
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
另告訴人陳冠宇於前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可退手續費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陸續匯款共20萬9,86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頁至第8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表7張、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3頁至第97頁)。
準此,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被告雖辯稱對方稱會給薪水,誤信對方為生意人才交付帳戶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詐騙集團之成員是否確以工作為餌,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其為合法招募租賃帳戶,難以證明。
假若被告確實誤信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為合法之工作內容,則被告自無將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資料、對話紀錄刪除之理,否則被告後續應如何向對方詢問領取薪水之事宜。
況被告自陳其經銀行通知,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則又何以將其受騙、有利於己之對話紀錄刪除,足見,被告是否確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顯有可疑。
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在網路上看到求職訊息,之後我加對方LINE為好友,對方的LINE資料我已經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1頁)。
可徵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對象既無確切之認識,與其等亦無親屬或其他信任關係,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一陌生人士,並依該陌生人士要求更改指定之提款卡密碼,亦未設想嗣後如何向對方要求返還其等帳戶資料事宜,顯悖於一般人重視、管理自己申請使用之金融存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之常情。
又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僅為19歲,然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年籍在卷可稽,曾有在加油站及工廠工作之經驗,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
益見被告並非不經世事之人,應具有相當社會知識辨別是非善惡之能力。
縱詐騙集團成員確實以工作為餌,誘使被告提供帳戶,惟依被告所述,詐騙集團成員告知之工作內容係以提供人頭帳戶即每本帳戶每月可領1萬2,000元,縱使對方明確表示係合法之工作機會,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1萬2,000元之收入,完全無須被告另行勞動,獲利如此豐盛,實與常理有違。
而被告於案發時年滿19歲,已有若干之工作經驗,業如前述,並非完全無參與勞動、經濟市場之經驗,對於臺灣社會經濟、勞動現狀應有所知悉,理當明白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薪水之高已非一般正常工作可比,且無須被告投入任何勞力成本,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被告竟完全不覺異常,並僅憑對方之說明即率予相信,益證被告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甚明。
故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我有馬上打電話去停卡阻止,並有去銀行簽同意書,同意歸還款項與被害人等語。
惟查,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函詢關於本案帳戶停卡之過程,經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函覆略以:有關停卡係因106年6月29日接獲警局報案三聯單而停卡,並於當日登錄警示帳戶,而非由被告主動要求停卡等語,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7年10月22日南投營密字第1075001013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
又參以證人黃彥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銀行有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有人把錢匯到他那邊需要歸還的話,需要他簽名;
銀行一開始有問錢要不要還給對方,被告說好,銀行說好的話要請被告過去銀行簽同意歸還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由此可知,被告上開帳戶係因警方通知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再由銀行通知被告,而非由被告主動通知銀行停卡。
又縱若被告事後有簽載同意書同意歸還款項與被害人,然此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既遂後之行為,自不能憑此即認被告無此幫助詐欺之犯意。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施詐,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此部分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可預見如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暨犯後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等物雖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