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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仁
陳青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耀仁與被告陳青騰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之進興指壓店前,因細故有爭執,詎被告2 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徒手拉扯對方之身體,過程中詹耀仁徒手毆打陳青騰頭臉部數下,致陳青騰受有左額2.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詹耀仁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277 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2 人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聲明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52號以被告詹耀仁涉犯傷害案件且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因檢察官所起訴前開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故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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