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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合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忠合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16時許,受莊惠雲之邀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大門口,參與陳錦華與莊惠雲間關於明谷山莊民宿拆夥債務之協調事宜,協調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黃朝煌為陳錦華利益發言,竟對告訴人辱罵:「像你這樣專門騙人的人」、「像你這樣專門在騙人,我絕對檢舉你,不讓你再在旅展騙人家」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公然侮辱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違法經營民宿,在旅展賣的住宿券也違法,觀光局有去查,也因住宿卷發生過消費糾紛,這些是跟公益有關,我也曾經去檢舉過告訴人,而且也有消費者被害,我是依據這些事實發表上開言論,我是善意發表上開言論,沒有侮辱告訴人意思等語。
經查:㈠陳錦華及莊惠雲於105 年11月1 日起,合夥向明谷山莊民宿負責人林能信承租明谷山莊民宿,且對外販售明谷山莊住宿券,嗣林能信於106 年3 月2 日,在聯合報刊登未委託任何人販售明谷山莊住宿券,陳錦華、莊惠雲認林能信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具狀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於106 年10月2 日,陳錦華及莊惠雲就該案件至南投地檢署應訊,且因陳錦華及莊惠雲間尚有明谷山莊拆夥稅務問題須解決,被告受莊惠雲之邀,告訴人則受陳錦華之邀,於同日亦至南投地檢署,共同討論拆夥稅務問題,於當日上開案件庭訊後之16時許,在南投地檢署大門口,陳錦華及莊惠雲討論處理稅務問題時,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為莊惠雲及陳錦華之利益而起爭執,告訴人並認陳錦華與莊惠雲結束明谷山莊合夥關係時,即已結清雙方帳戶,陳錦華不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給莊惠雲,被告聽聞後遂對告訴人稱:「像你這樣專門騙人的人」、「像你這樣專門在騙人,我絕對檢舉你,不讓你再在旅展騙人家」等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字1603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32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陳錦華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莊惠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1603號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94 至2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僅有抽象的謾罵或嘲弄,亦即「發表輕蔑他人社會上地位之自我判斷」、「發表對於他人謾罵嘲弄或惡評等行為人自己之抽象判斷」。
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不能一概而論,且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既係個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不受貶損,是成立侮辱之言行舉止,其內容必須具有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意味,始足當之,倘僅否定他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者,如批評他人政治、學術上意見之謬誤等,自不構成侮辱。
又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既係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評價不受不當貶損,倘僅受批評之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但若未貶損其人格或地位評價時,自非「侮辱」。
再陳述某一事實時所附加之「評論」,縱非符合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時,仍應整體觀察所陳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尚無割裂部分言論,以受評論之人因而感受難堪或不快,即逕認另構成公然侮辱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像你這樣專門騙人的人」、「像你這樣專門在騙人,我絕對檢舉你,不讓你再在旅展騙人家」等語抽象謾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惟由被告前揭言論發言脈絡觀之,乃係針對告訴人係山中湖民宿經營者,替陳錦華承接明谷山莊之消費者(均詳後述)及協助處理陳錦華、莊惠雲關於明谷山莊拆夥結清帳務一事之立場及態度所為之批判而來,經查:㈢告訴人於審理時自承前曾經營邵亭會館、溫莎花園會館,另承租小太陽、山中湖民宿,販售小太陽、山中湖民宿之住宿券等語(本院卷第200 、201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接手明谷山莊,是陳錦華不做了,陳錦華明谷山莊的客人沒地方住,所以移過來我山中湖這邊住,來我這邊住時,我再和陳錦華算錢,當天我認為莊惠雲、陳錦華於明谷山莊結束時,都已結算完畢,陳錦華不該再給付1 萬5000元給莊惠雲,因為陳錦華明谷山莊客人移到我那裡去,變成我接受陳錦華的客人,我與陳錦華有約定如果產生其他費用,由我負擔,所以陳錦華出等於我們出,所以這筆錢不該給莊惠雲等語(本院卷第198 至200 頁);
證人陳錦華於審理時證稱:明谷山莊之客人後來都移去告訴人的山中湖,因為我的客人都移到告訴人那邊去,我後續錢有給告訴人,因為有牽扯到告訴人的錢,所以告訴人當天才會去,應該是莊惠雲要給我1 萬5000元,因為是我承接明谷山莊那些客人等語(本院卷第208 至210 頁);
證人即明谷山莊負責人林能信於審理時證稱:陳錦華租我的民宿簽約6 年,結果陳錦華不做,106 年的9 月、10月2 個月沒有付租金,陳錦華就帶告訴人找我談事情,我說我不認識告訴人不用跟我談,結果陳錦華就於10月6 日再帶告訴人找我說她不租了,陳錦華要跟告訴人合作,我說那個客人是妳的事,妳們去聯絡就好跟我沒有關係,因為陳錦華有到各縣市的旅展賣住宿券,結果現在都有幾百個人打電話來,陳錦華都沒有處理好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
證人即明谷山莊消費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審理時證稱:我在105 年仁德旅展的時候跟陳錦華買過明谷山莊民宿露營券的定型企劃書,於107 年暑假,我想要帶小朋友去南投那邊玩,想說要把這些券拿出來用要去露營,沒想到卻不能用了,我們打電話去明谷山莊,明谷山莊的林老闆告訴我說陳錦華已經沒有租了,所以不讓我們使用這張券,我錢已全額付完,我們去的時候陳錦華拿定型契約書給我們簽名,簽完名以後她說全額付,我們一般老百姓不會去在乎什麼契約,我們寫完以後陳錦華就說要付全額,所謂付全額就是說我買5 張就免費送1張,所以我跟我朋友2個人就買了5 張,5張5000元就多1張,要付全額,我到現在沒有住到民宿,錢也沒有拿回來,我們一直找不到人,陳錦華不接電話,我們一開始是以訊息互傳,陳錦華跟我說去找黃先生,那個黃先生他說要讓我們住,可是黃先生後來就回我們說他都不處理後面的事情了,黃先生一開始說要給我住,他跟我說只可以用1張而已,不可以一次用3張,我們那邊有3 張,我問那我後續怎麼處理,黃先生說你自己去找陳錦華處理,但到現在都還沒有處,我是跟我朋友自己去仁德旅展買的,不只我1 個人買,還有其他消費者也有買,我錢都繳了卻沒得住,我有覺得受騙的感覺,我想要陳情,因為我們要上班,沒有那麼多餘的時間跟心力再去提告,這是我們群組裡面很多受害人的心聲,不是我一個人而已,因為陳錦華開的明谷的定型企劃書而受害的人遍佈北部、南部、中部,我們有組織一個群組,北部的人他們因為工作不願意下來,我做傳統的生意,今天也是休息來作證,我受騙的金額不多,可是群組裡面還有很多人受騙,有的1、2萬元的都有,群組上面有人去檢舉,但我們都不懂法律,若要提告的話很麻煩,像我們要上班的,哪有時間、心力再去跑法院,所以我們有的人都打算認賠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綜上可知,告訴人雖非明谷山莊之負責人及住宿券販賣業者,然陳錦華將明谷山莊消費者移由告訴人經營之山中湖民宿處理後,陳錦華及告訴人仍與消費者發生諸多消費紛爭。
此外,告訴人經營邵亭會館、溫莎花園會館期間,因未領有民宿登記證卻經營民宿而遭裁罰,又另因販售日月潭小太陽農莊訂房定型化契約衍生消費者糾紛而遭民眾陳情及檢舉,甚且因於106年9月17日在高雄巨蛋旅展販售山中湖民宿之住宿契約後,遭購買民眾以不實宣傳、履約內容與約定不符等理由申訴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6年11月7日府觀產字第1060232088號函、行政院申訴及調解案件管理系統列印之106 年10月30日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南投縣政府106 年3月6日府觀產字第1060049054號函、106年5月25日府觀產字第1060112402號函、106 年6月6日府觀產字第1060119602號函、檢舉函文影本、南投縣政府105 年10月27日府觀產字第1050219734號函、臺中市政府105 年10月21日府觀產字第1050228167號函、旅客直接訂房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查核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05年5月19日府觀產字第1050093790號函、陳情書影本、南投縣政府104 年5月1日府觀產字第1040087102號函、南投縣政府103 年7月10日府觀產字第10 30139233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影本、南投縣政府103 年3月27日府觀產字第1030056267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影本(本院卷第273至311頁)在卷可憑。
㈣從而,被告以「像你這樣專門騙人的人」、「像你這樣專門在騙人,我絕對檢舉你,不讓你再在旅展騙人家」等語批評告訴人,雖屬負面評價用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之情,足以引起告訴人之不悅情緒,然審酌被告評論係本於告訴所經營之邵亭會館、溫莎花園會館曾遭裁罰,另告訴人販售之住宿券及住房定型化契約,及承接陳錦華之明谷山莊消費者部分,有諸多消費紛爭之事實為具,並非毫無事實根據,尚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況告訴人既係經營民宿、販售住宿券之業者,此乃涉及多數消費者權益,而為各該消費者關心之事,顯屬可受公評之事,告訴人所為本隨各人之觀察角度、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以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本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且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或用語尖酸、難聽、直率、粗鄙,已有辱罵含義,然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詞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且此意見表達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真實惡意」,否則如動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參與之功能。
本院認被告針對告訴人所涉及之上開公共事務,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縱然係以負面之語言文字就告訴人所為予以批評,依現存卷證就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整體判斷,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有惡意侮辱之故意,應不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退回部分: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7 年度偵字第2964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第95至99頁),因被告就原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該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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