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佳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 理由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
- (二)本案被告經警於106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
-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接受員警調查詢問時供陳
- (四)又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 (三)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佳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 段1 巷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查知楊佳勳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進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楊佳勳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8日期滿而執行完畢;
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苗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揭意旨,仍應依法處罰。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被告楊佳勳於審理期日未表示意見,檢察官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懷疑尿液被掉包了,而且我在驗尿前有服用感冒藥,才會因此驗出毒品反應云云,然查:
(一)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 至5 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而其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再大部分安非他命免疫分析法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 )分析方法確認結果;
又服用緩釋劑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服用後0.7-11.3小時,於尿液首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最高濃度出現於服用後1.5-60小時,而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 immunoassay )、薄層色層分析法(TLC, thin 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 radioimmuno assay)。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函及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函釋明確,且咸屬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權上所知悉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經警於106 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繼委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測得之濃度為安非他命13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4115ng/mL等情,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6B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接受員警調查詢問時供陳其係自願接受員警採尿,其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L000000 號)經其檢視後,為其尿液無誤,存放之瓶子經其檢視後係乾淨並且由其親自封緘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卷第19頁反面),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被告採集尿液封緘瓶身外觀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自己之尿液無誤。
(四)又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惟少數處方用藥代謝亦可能產生安非他命,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如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中檢出含安非他命成分。
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 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故可由醫師診斷、病歷及處方箋來判斷是否真有使用該藥物;
該二藥物代謝物與非法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旋光性亦有不同,可以區隔。
另含麻黃(Ephedrine )、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 )、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 )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
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釋可稽,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本案被告供陳係其自行至藥房購買一般感冒成藥,感冒時從未服用處方用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參諸上揭函釋意旨,市售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於106 年間已有3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毒癮猶存,難以抗拒毒品誘惑,且前所施以之監禁刑仍無法令其遠離毒害,依上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然斟酌施用毒品為自傷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