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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豪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830號、107 年度偵字第4508號、107 年度偵字第4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豪伸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張武漢」之記載更正為「張漢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豪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與黃文胤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部分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9 月、4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留有殘刑有期徒刑9 月14日,該殘刑於於105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車輛均已返還被害人,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一第20-22 頁、警卷三第13頁);
再衡酌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車輛,均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三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未扣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供被告各次行竊所用之鑰匙,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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