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芳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芳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芳慈知悉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將被他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6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8 分許,撥打電話予董善治,冒充係伊姪子,佯稱因作生意急需用錢,致使董善治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㈡106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俊能,冒充係伊友人,佯稱需要借錢,致使黃俊能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董善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黃俊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梁芳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 、166 、16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由其保管、使用,以及詐騙成員於:106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8 分許,撥打電話予董善治,冒充係伊姪子,佯稱因作生意急需用錢,致使董善治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3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106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俊能,冒充係伊友人,佯稱需要借錢,致使黃俊能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我的帳戶是不見的(見本院卷第60、142 、171 頁)云云。
經查:㈠關於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18 、119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董善治、黃俊能(見警卷第25至27、35、36頁)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金融帳戶明細查詢資料、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白河區農會匯款申請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內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至24、28至33、37至4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然辯稱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帳戶是不見的云云。
惟核:告訴人2 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於106 年12月8 日遭到提領殆盡,依渣打銀行來函表示,該日支出交易均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帳)(見本院卷第107 、109 頁)。
是就詐騙成員如何知道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乙節,被告先於偵查中表示「我不清楚」(見偵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我有寫起來,之前曾經忘記密碼無法領錢」、「寫在紙條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17 頁),彼此矛盾不一,已有可疑。
其次,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何,猶能直接答覆密碼數字,並且表示是其生日(見偵卷第10頁),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曾經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條,放跟金融卡一起(見本院卷第117 頁)云云,前後有所衝突,亦有疑義。
甚且,被告自陳上開金融帳戶是其「最常使用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依上開金融帳戶自106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頁),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次數的確不少,衡以倘將金融卡與密碼放在一起,帳戶存款容易遭到盜領之一般生活經驗,要難想像被告於偵查中竟會遺漏陳述有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重要情事。
凡此,均見被告所辯多有疑點,應屬臨訟編造之詞,不可憑信。
㈢再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免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報警處理或是辦理掛失手續,倘若詐騙成員未經確認,仍以該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已因遭到凍結或是辦理掛失手續,以致無法提領存款,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騙成員未能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因此,詐騙成員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一般不會使用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
是以,被告辯稱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云云,實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
而其係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
㈣被告雖又辯稱如果要拿帳戶去賣,應該是拿沒有在用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73 頁)云云。
然而,上開金融帳戶是否原為被告最常使用的金融帳戶,與是否交給他人使用,並無必然關係,所辯尚屬無稽。
更況,審諸告訴人2 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之106 年12月8 日前,上開金融帳戶最後2 次之交易明細為107 年11月17日支出30元、餘額8 元,107 年11月24日收入現金回饋3 元、餘額11元(見警卷第20頁反面),被告復自陳107 年11月17日之該筆30元支出為其購物使用(見本院卷第172 頁),顯見上開金融帳戶用作詐欺犯罪使用以前,帳戶餘額僅有11元,此與一般人如果要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多會儘量領出或用盡該個帳戶內之存款之情形相仿,益徵被告係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
㈤此外,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僅係用以存款、提款等用途,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且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所宣導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上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收集他人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帳戶,以供財產犯罪之用,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
則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自陳「做過很多工作」、「辦了很多帳戶」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73 頁)等情,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有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人及其他詐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人及其他詐騙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
且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該人及其他詐騙成員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先後對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詐騙成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幫助詐騙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得任何對待給付報酬,自無前揭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