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易,328,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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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輝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7日19時41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7 年5 月17日19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建輝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建輝矢口否認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 年5月13日19時30分許在其住家吸食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19時41分許為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5,4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大於30,000(60,143)ng/mL ,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警卷第3 頁、第10至11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19時41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之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美國NIDA monograph167 報告資料,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閥值500ng/mL),一般檢出時間則介於2 至4 天;

另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成分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 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敘明在案,而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無偽陽性之可能;

併參諸前述被告送驗尿液經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5,4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高達大於30,000(60,143)ng/mL ,均超過閥濃度值500ng/mL甚多之情形下,被告前開辯稱其係於為警採尿送驗回溯前96小時以外之107 年5 月13日19時3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非可採,則綜合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至起訴意旨記載被告係於於107 年5 月13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容有誤認,本院乃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及方式,認定如前,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建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被告於100 年2 月8 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至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故意犯罪,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⒉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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