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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杰與告訴人李正雄為兄弟,其等2人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下午某時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持菜刀至南投縣竹山鎮雲林路與埔頭街交岔路口之「檳榔工廠」前,向該攤位之店員范時嘉詢問告訴人之行蹤未果後,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菜刀敲打毀損告訴人所有、置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視鏡及儀表板,致該機車之後視鏡及儀表板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和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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