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易,342,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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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海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海紅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海紅與羅武靖為鄰居,因李海紅所飼養之狗未繫繩而有疑似驚嚇羅武靖之情形,彼此間素有怨隙而相處不睦。

嗣羅武靖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17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附近空地,再度發覺李海紅之狗又未繫繩約束,遂持照相設備欲對李海紅所飼養之犬隻拍照,李海紅發覺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 號住所外之庭院,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從水桶用手撥水之方式往羅武靖身上潑水,再以「神經病」、「長得我褲子脫掉還比你長得漂亮」、「長得像狗腿子」等語辱罵羅武靖,造成羅武靖臉頰沾濕並感到難堪,足以貶損羅武靖名譽及尊嚴評價,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羅武靖。

二、案經羅武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海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海紅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撥水是為了要種菜,伊不知道有潑到告訴人羅武靖,伊沒有故意向告訴人潑水,且上開話語是伊罵伊家的狗,並非罵告訴人,伊沒有公然侮辱云云。

經查:㈡告訴人即證人羅武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係於107年3 月21日中午時,在案發地點附近道路就被被告所養的狗嚇到,當時被告養的狗都沒有繫繩約束,隔天伊就想拍照舉證被告沒有將他的狗繫繩,當時伊站在伊家的農地上,被告看到後就突然朝伊潑水,並辱罵伊「神經病」、「長得像狗腿子」,伊都有錄影存證等語(參見警卷第4 頁至6 頁,偵卷第6 頁至8 頁);

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南投縣○○鎮○○路000 號是伊父親羅金龍的農舍,伊在那邊工作,案發前1 天中午被告養的狗就想要攻擊伊,案發時伊剛工作完又看到被告放任狗未繫繩,伊就想拍照存證,被告看到伊拍照就開始罵,伊就跟被告說妳再罵伊就要錄影了,被告還是一直罵,伊才會開始錄影,被告也開始潑水,現場附近還有伊父母,伊父母距離伊大約10公尺,伊母親還說如果被告再一直罵,就錄影存證,當時另1 位證人蔡村裕也在附近,惟蔡村裕當時在車上,所以伊不確定蔡村裕有無聽到被告罵的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84頁)。

㈡次查,證人蔡村裕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是被告之前老闆,因為被告蓋房子蓋在告訴人父親農田前面,所以告訴人父親就很不高興,告訴人父母都會指責被告養的狗跑去弄壞農作,雙方因此有糾紛。

案發當天伊在現場,惟伊是坐在車上,所以伊只有看到告訴人拍照及聽到罵聲,但沒有聽到內容,告訴人之父母也有在現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88頁)。

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潑水及辱罵之地點為被告住所外之庭院,庭院外即農田,且被告確有於案發地點朝向告訴人潑水,造成告訴人臉頰沾溼,被告於潑水後並有口說「媽的屁啊拍,我家你拍什麼,我家你拍什麼,神經病啊,你看,長的我褲子脫掉還比你長得漂亮,你看,長得像狗腿子,怪不得老婆都取、取不進來,唉哦像這種…」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58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確有於案發地點朝向告訴人潑水,造成告訴人臉頰沾溼之情,被告並隨後向告訴人辱罵「神經病」、「長得我褲子脫掉還比你長得漂亮」、「長得像狗腿子」等語,而被告庭院雖有圍起鐵絲圍籬及黑色布幕,惟尚未與外界完全隔離,被告於庭院所述仍為在場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另對照被告於潑水後隨即向告訴人辱罵,且被告辱罵「神經病」、「長得我褲子脫掉還比你長得漂亮」、「長得像狗腿子」等語之前後文,被告尚有說出「你拍什麼」、「怪不得老婆都取不進來」等語,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潑水及辱罵而非對狗,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海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所為潑水及以言語侮辱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1 個公然侮辱罪之接續犯為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然其事後一再藉詞矯飾,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屬不當;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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