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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鄉○○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27日2 時21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陳信達之犯行,前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5月8 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接獲南投縣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
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
另依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南投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5 月17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325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5 月17日起迄108 年5 月16日止)。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7 月3 日因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檢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47 號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6 月28日送達被告親收而確定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見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撤緩字第91號卷第72頁)、前揭緩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毒偵字第947 號起訴書、107 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南投地檢108年1月30日投檢蘭禮107撤緩毒偵85字第108900230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足按,從而本案檢察官之起訴自屬合法。
㈡被告本案以下引用之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信達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達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㈡此外,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12月9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見警卷第9 至11頁)、陳信達之相片影像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警卷第12至1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他字第172 號執行卷宗全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緩字第441 號、107 年度續緩字第2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緩護命字第104 號觀護卷宗全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緩護命字第104號觀護卷宗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陳信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罪);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罪),上開第①、②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③、④罪);
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上開第③至⑤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4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審酌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又係犯與第①、②、⑤罪為罪質相同之罪,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戒癮治療等條件後,復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遭撤銷緩起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2.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施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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