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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信忠知悉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將被他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前之同年3 月初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7 年3 月8 日下午1 時31分許,冒充鄭聰仁之工人阿榮,佯稱欲要商借款項,致使鄭聰仁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㈡107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2 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則甫,冒充新光銀行人員,佯稱購物重複下單,需要取消,致使林則甫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ATM ,匯款2 萬9,985 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鄭聰仁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轉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暨林則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郭信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 、154 、15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於107 年3 月8 日前之同年3 月初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7 年3 月8 日下午1 時31分許,冒充鄭聰仁之工人阿榮,佯稱欲要商借款項,致使鄭聰仁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㈡107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2 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則甫,冒充新光銀行人員,佯稱購物重複下單,需要取消,致使林則甫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ATM ,匯款2 萬9,985 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103 、16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那時要辦貸款被騙,就寄出去(見本院卷第76、102 頁)云云。
經查:㈠關於被告於107 年3 月8 日前之同年3 月初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7 年3 月8 日下午1 時31分許,冒充鄭聰仁之工人阿榮,佯稱欲要商借款項,致使鄭聰仁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㈡107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2 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則甫,冒充新光銀行人員,佯稱購物重複下單,需要取消,致使林則甫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ATM ,匯款2 萬9,985 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6至80、102 、103 頁),核與告訴人鄭聰仁(見新竹偵卷第8 頁)、林則甫(見桃園偵卷第61、62頁)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新竹偵卷第9 、11、16至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銀行107 年4 月19日函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偵卷第77至90、112 至114 頁)、合庫銀行竹山分行 107年12月25日函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141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然辯稱上開金融帳戶是因為要辦貸款被騙,因而寄出(見本院卷第102 頁)云云。
然以,被告表示當時聯絡貸款的LINE帳號不記得了、通話內容都不見了,寄出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的收據都模糊掉了、收件人姓名及地址忘了(見本院卷第77、78、161 頁)等語,衡情金融帳戶乃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被告並會擔心拿去作為不法用途(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9號卷第28頁),被告竟然全未留存上述任何資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其次,被告原稱貸款網站名為「沒有勞健保的廣告」(見本院卷第104 頁),嗣又陳稱貸款網站網址為:www.台中借錢網.com(即台中借錢網,見本院卷第165 頁),經瀏覽該「台中借錢網」,並無「沒有勞健保」等語的網頁內容,被告所辯是否實在,亦有可疑。
㈢而且,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何知悉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乙節,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偵訊時先稱「我是按照他的指示變更密碼之後才將帳戶寄出去」(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9號卷第28頁),後於107 年11月29日偵訊及同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時改稱:將密碼寫在紙上一併寄給對方(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78頁),先後說法差異甚大,可佐被告所辯應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有多所宣導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犯罪之幫助工具;
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
則以被告一再表示:會擔心將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會被拿去作不法用途(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9號卷第28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第13頁),及被告所稱之「台中借錢網」如果確為被告辦理貸款之網站,該網站首頁就有載明「防詐騙提醒…勿給予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免成為詐騙共犯…符合其中一項都可能是詐騙」(見本院卷第179 頁)等情,被告應可判斷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要作詐欺犯罪使用,竟猶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該人,顯有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且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人及其他詐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人及其他詐騙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
且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該人及其他詐騙成員使用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 個金融帳戶,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先後對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其可預見詐騙成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等及達成和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8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幫助詐騙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得任何對待給付報酬,自無前揭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暨檢察官胡修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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