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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與何見嘉為朋友關係,何見嘉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晚間9 時多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言澤」之成年男子(下稱「周言澤」)、少年黃○富(民國90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處分在案)共同搭乘少年徐○新(90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處分在案)所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莊淑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另陳孟毅亦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易柏弘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一同自陳孟毅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0 號住處出發,欲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市區找尋前與何見嘉胞兄發生糾紛之人,何見嘉並於行進中聯繫丙○○、黃瑞騏前往會合,其中丙○○搭乘其向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1 樓「鑫通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丙車);
黃瑞騏則駕駛其向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億崑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丁車),同往南投縣竹山鎮市區方向行駛與甲、乙車會合,迨甲、丙車行駛至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前,恰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戊車)搭載乙○○行至該處,何見嘉即指示甲、丙車分別駛至戊車側邊與前方停車圍住戊車,甲○○見狀則停止行駛欲與乙○○棄車離開現場,何見嘉、少年黃○富隨即分持棒球棍(未扣案)與「周言澤」及丙○○帶上口罩後立即下車,乙、丁車不久亦駛至該處,陳孟毅、黃瑞騏亦帶上口罩下車,丙○○、何見嘉、陳孟毅、黃瑞騏與少年徐○新、少年黃○富及「周言澤」即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46分許,在上開道路處,由少年黃○富、「周言澤」上前先出手拉住甲○○、乙○○手臂,丙○○、何見嘉、陳孟毅、黃瑞騏亦圍住甲○○、乙○○,並與甲○○、乙○○拉扯、使渠等無法離去,妨害甲○○、乙○○權利之行使。
而甲○○、乙○○掙脫上揭拉扯後,甲○○隨即離開現場,乙○○為說明事件緣由則自願搭上乙車,乙車隨即與甲、丙、丁車駛離現場,嗣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何見嘉、陳孟毅、黃瑞騏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判決確定)。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見嘉、陳孟毅、黃瑞騏、共犯即少年徐○新、黃○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莊淑麗、易柏弘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警卷第1 頁至5 頁、第12頁至15頁、第17頁至43頁,偵卷第11頁至13頁、第29頁至34頁)。
㈢涉案車輛路線圖1 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紙、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暨億崑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責任契約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暨車輛影像翻拍照片17幀(見警卷第58頁至68頁、第71頁至7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該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
所稱之「脅迫」,乃指以使人生畏懼之意為目的,而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
查被告丙○○等人以車輛圍住並拉扯被害人甲○○、乙○○,阻止渠等離去,顯係直接對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其與同案被告何見嘉、陳孟毅、黃瑞騏、「周言澤」及少年徐○新、黃○富等人間,就前述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僅19歲,仍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須為「成年人」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該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同時同地,且僅有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獨立之罪名者而言。
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如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之發動,其間有相互聯絡之關係,在分擔實行之範圍內,亦可視為「一行為」。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何見嘉、陳孟毅、黃瑞騏、「周言澤」及少年徐○新、黃○富共同於同時、地以一圍住並拉扯被害人甲○○、乙○○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2 人行使權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且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檢察官漏未記載該法條,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丙○○就同案被告何見嘉胞兄前與被害人甲○○、乙○○之糾紛,未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竟聚集對被害人2人為上開強制犯行,蔑視法治,惡性非輕,惟被告丙○○僅係處於附和地位之犯罪分工,並考量本案犯案情節係短暫拉扯妨礙被害人2 人離去之權利,且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行,態度尚佳,及被告高職肄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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