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易,368,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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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或21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冬路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 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164 、174 、179 頁)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見警卷第6 至1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加以訴追審理。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2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6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4頁)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其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甲案執行完畢時間(106 年7 月10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106 年11月20日或21日)非久,本案猶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於甲案雖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於107 年10月8 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07 年11月6 日)確定,但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並不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予敘明。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之來源(見偵卷第40頁),惟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見本院卷第83、85、91頁),自無前揭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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