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易,75,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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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勳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佳勳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16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00 ○0 號時,因與謝秉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駕駛甲車自謝秉志後方由右側往前超越謝秉志駕駛之乙車後,復以將甲車斜停在謝秉志乙車前方道路上之強暴方式,阻擋謝秉志駕駛乙車前進,妨害謝秉志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

嗣經謝秉志報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佳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佳勳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謝秉志發生行車糾紛,遂駕車停在證人車輛前面,並下車與證人理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路口前面為紅燈,伊沒有擋住證人的車,證人可以轉彎開走云云。

經查:㈡證人謝秉志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時伊係從看守所要回醫院途中,伊當時行駛在內線車道,因被告車輛在伊前方且橫跨內線及外線2 個車道,伊覺得很危險遂向被告按長音喇叭1 聲,按完喇叭之後伊就超越被告車輛,惟被告卻又加速超越伊車,並在伊車前方急停煞車,致使伊車無法前進,被告急停後下車又朝伊車窗敲了好幾下,伊車當時左邊是安全島,右邊是被告的車還有其他車輛,所以伊車無法離開現場,被告又一直對伊罵「叭三小」等語,後來約過5 、6 分鐘,被告才自行開車離開,被告離開後伊才開車離開,被告把伊攔下的地點離前方紅綠燈大約還有20公尺,當時號誌原本是綠燈,被告攔車時變為紅燈,再變綠燈時被告就開車離開等語(參見偵卷第30頁至32頁)。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謝秉志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檔案名稱:MOVA1518,日期:106 年3 月24日。

⒈16時09分50至16時09分52秒: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子(下稱A 車,駕駛者稱A 男)行駛在中間劃有白色車道分向線之內車道(畫面左側為中央分隔島),A 車前方有一部藍色車身、紅色保險桿、車頂置放2 座鋁梯之小客車(下稱B 車,駕駛者稱B 男)行駛在同向外車道。

⒉16時09分53至16時10分02秒:A 車、B 車持續行駛在道路上,於53秒時,B 車未打方向燈卻持續偏駛至內車道,於9 分56秒至9 分58秒間,A 車長按喇叭示警,B 車煞車放慢速度行駛在A 車右前方(B 男將其左手自駕駛座窗戶伸出);

於9 分59秒至10分02秒間,A 車持續自內車道行駛並超越B 車(同時間,B 男將頭轉向左側看向A 車,並以其左手指向A 車稱:你現在是怎樣),另有某人回稱:怎樣,B 男再稱:幹你娘芝賣。

⒊16時10分03秒至16時10分10秒:A 車持續往前行駛(該期間,有長按喇叭及車輛加速之聲音)。

⒋16時10分11秒至16時10分15秒:B 車復自A 車右側急速往前開後緊急煞車(B 車左前輪因與路面摩擦產生煙霧),且駛入A 車車道(該期間,B 男左手依舊伸出駕駛座車窗外,並於緊急煞車後將頭轉向左側看向A 車稱:你在叭啥小;

A 男隨即稱:歹勢),之後,B 男將車斜停在內外車道之白色車道分向線上,左前輪在內車道內(車頭朝內車道)。

此時,前方路口紅燈,有一輛白色小客車在外車道停等綠燈、一部機車在機車道停等綠燈,機車騎士並看向後方之A 車及B 車。

⒌16時10分16秒至16時10分16秒:B 男坐在駕駛座上左轉身看向A 車稱:你現在是在叭啥小。

A 男回稱:歹勢啦、哥哥、歹勢啦。

⒍16時10分16秒至16時10分21秒:B 男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後隨即衝向畫面右下角(即A 車右側)消失於畫面並稱:蛤(隨即出現一聲巨大聲響),幹你娘、要怎樣、要怎樣(該期間,A 男聲音驚慌稱:歹勢啦、哥哥、賣啦、賣啦、哥哥、歹勢啦) 。

⒎16時10分22至16時10分25秒:一聲巨大聲響後,B 男稱:幹你娘芝賣類。

A 男回稱:不要這樣啦,歹勢啦、歹勢啦。

(該期間,畫面右側有一部雙載之機車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往前方路口行駛,機車上2 人均轉頭看向A 車及B 車)⒏16時10分26秒至16時10分33秒:B 男復自畫面右下角進入畫面走向B 車,於10分28秒坐進B車駕駛座關上車門駕車離去。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確於案發時地因與證人發生行車糾紛,先駕車自證人車輛後方由右側往前超越證人車輛後,復以煞車急停方式,將車輛斜停在證人車輛右前方道路上,被告攔停地點離前方號誌尚有一段距離,且因證人車輛在內車道上而左方為安全島,證人車輛因被告之阻擋而無法前進等情,確屬實在,足認證人所述與勘驗結果相符,則被告所辯證人仍可轉彎開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證人本互不相識,僅因駕車偶於證人發生糾紛,即施以上述強暴之手段,妨害證人通行權益,惡性並非輕微,兼衡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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