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易緝,1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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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4號
107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15號、19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9號),贓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105 年度易字第1243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妃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三、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附表二編號一、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桂妃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仍為下述行為:㈠林桂妃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為游登貴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 段與大公街口發覺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3 月31日晚上11、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圓環市場附近之「麥當勞」外圍,收受該男子所交付之上開機車1 部及機車鑰匙1 支,供己騎乘代步使用。

嗣於105 年4 月1 日凌晨2 時40分許,林桂妃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國道六號公路東向9 公里700 公尺處時,為警攔檢而查獲。

㈡林桂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3月28日下午5 時許,至南投縣○○鎮○○街000 號屈臣氏藥妝店消費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自貨架上竊取該店販售之順天堂七寶美髯丹1 瓶,及供顧客試用之超持色輕透粉液1 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手藍色塑膠袋內,未取出結帳即步出店外之際,感應器警鈴響起,為店員察覺報警查獲。

㈢林桂妃於105 年4 月20日下午1 時50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前,見王心怡將皮夾1 只(內有王心怡國民身分證1 張、王心怡健保卡1 張、王心怡VISA卡1 張、農會卡2 張、王心怡汽車駕照1 張、王心怡機車駕照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只皮夾,得手後離去。

㈣林桂妃於105 年4 月24日下午2 時許因借用廁所,而遭人誤認為竊賊,經警到場處理,察覺林桂妃神色有異,要求林桂妃出示證件,林桂妃遂出示上開竊得之王心怡皮夾,林桂妃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向員警偽稱其為「林幸慧(即林桂妃之胞妹)」,嗣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林桂妃為警帶回警局偵辦後,又偽稱其為「張淑娟」,且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張淑娟」署名及捺指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表一編號7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8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9 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係用以表示「張淑娟」同意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之證明,及已收受斯項通(告)知書之證明,均屬私文書,林桂妃簽名捺指印與以偽造後,再將之交與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而行使之。

以上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張淑娟」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並為警扣得上開王心怡之皮夾1 只(內有王心怡國民身分證1 張、王心怡健保卡1 張、王心怡VISA卡1 張、農會卡2 張、王心怡汽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及現金1000元),進而查獲上述㈢部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林桂妃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騎乘被害人游登貴所有之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該機車是贓物云云。

經查,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晚上11、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圓環市場附近之「麥當勞」外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機車,而上開機車確係被害人游登貴所有停放於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 段與大公街口路旁,而於105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發覺失竊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偵9487號卷第1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游登貴於警詢時證述(國道警七刑字第1057000077號卷第7 頁)無訛,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贓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國道警七刑字第1057000077號卷第9 至1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取得之上開機車確屬他人失竊之贓物。

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方從未告訴我為何要將車子借我使用,也沒有要求我何時還車,我猜測對方覺得我可憐,所以才會將機車借我,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也無法聯繫該男子,只要將機車牽到車站就好(本院易緝14號卷第139 頁)等語,又觀該機車之車身噴漆並無脫落,且車墊、車身、車輪、引擎均屬完好,並非中古老舊機車,有前揭該機車照片在卷可憑,則被告如係借用,出借者應當會要求被告留下相關資料、證件及聯絡方式,且與被告約定返還時間地點,然被告就出借該機車之男子之相關資料均無從提供,甚至連姓名亦不知悉,且被告亦不知如何將該機車返還與對方,顯與一般正常之借用行為有異,足認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之際,主觀上對該機車難謂無贓物之認識。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自貨架上取走順天堂七寶美髯單1 瓶及超持色輕透粉液1 瓶,並將之置入隨手藍色塑膠袋內,未取出結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有這件事,但我沒有偷東西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即店員謝菊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4 至6 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6 張(警一卷第10至13頁、第14頁、第16至18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買東西,所以我沒有結帳就走出去,因為那是試用品,我擦了會過敏,我就不要了,我有跟她們解釋,她們都不聽,我說大不了我去賺錢再買單,我今天身上都沒錢(偵一卷第18頁)等語,足認當日被告身上並無現金,其本無結帳之意思,僅抱持先取走貨架上商品,若店員發現時,再行解釋、返還商品規避責任之心態,足認其就上開物品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故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查獲其持有被害人王心怡皮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監視器中竊取皮夾之女子,我是撿到該皮夾,撿到之後本來要送去警局,結果路上遇到警察臨檢,警察誤以為我竊取皮夾云云。

惟查,於106 年4 月20日下午1 時50分許,被害人王心怡之機車停放在南投縣魚池鄉中興路12巷18前,而被害人王心怡所有放置在該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有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王心怡於警詢時指訴(警二卷第9 至10頁)甚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照片3 張(警二卷第11至17頁、第29至30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依前揭監視器擷圖照片顯示,於105 年4 月20日下午1 時50分13秒,有一女子步行經過該處,靠近該機車,稽之照片中該名女子之手持塑膠袋,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手上亦持有塑膠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二卷第4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該皮夾內尚有現金1000元,則如監視器影像中竊取皮夾之女子非被告,而係另有他人,該他人應會將其內現金取出,再棄置皮夾,而後再為被告拾獲,故被告拾獲該皮夾時,該皮夾內應已無現金,然事實卻非如此,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係其撿回收販賣所得,其要搭車到埔里寄還皮夾(偵二卷第17頁)云云,然又於審理時供稱其撿到皮夾後,沒有看裡面有多少錢,所以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其是要將皮夾交給警察(本院易緝15號卷第300-301 頁)云云,顯然前後矛盾,足認被告應係監視器影像中竊取皮夾之女子,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105 年4 月24日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集集分局偵查隊辦公室105 年4 月24日第二次偵訊(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 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林幸慧、個人戶籍資料- 林幸慧、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林桂妃、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 林桂妃、林桂妃指紋比對結果、提審權利告知書(警二卷第2 至8 頁、第11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偵二卷第1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㈣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

查被告在附表一編號7 至9之通(告)知書上簽名及捺指印,均係用以表示「張淑娟」已收受斯項通(告)知書之證明,均屬私文書,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3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及捺指印,係用以表示「張淑娟」同意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之證明,亦屬私文書,而附表一其餘編號之文件,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所製作,被告在上面簽名捺指印,自僅屬偽造屬押之行為。

又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3 、7 至9 之私文書並予以行使,及在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10之文件上偽造「張淑娟」署名捺指印之行為,均足以使「張淑娟」受有遭司法機關追訴及審判之損害,使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失其正確性之損害甚明。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7 至9 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該些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些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7 至9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10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因同一事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均應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係於接續之時間中,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7 、8 部分僅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且漏未論及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被告偽造「張淑娟」署押之部分數量,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及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犯行既與上開檢察官起訴偽造署押部分具接續一罪及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059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同一且有接續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經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其於犯行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該院107 年9 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70010308號函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易緝14號卷第155-160 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4次犯罪,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收受他人財物,且為隱匿身分,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使「張淑娟」及偵查機關均受有損害,實不足取,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收受之財物價值非鉅,除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王心怡之現金500元外,其餘財物復已經被害人等領回,又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緝15號卷第3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現金500 元,並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王心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收受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機車,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物(犯罪事實一、㈢現金500 元部分除外),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物部分,均已分別發還由被害人游登貴、謝菊萍、王心怡,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份在卷可稽(國道警七刑字第1057000077號卷第16頁、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捺指印,乃用以表明為「張淑娟」之指印,代替其簽名之意,有使人誤信其為「張淑娟」真正指印之虞,自與偽造「張淑娟」之署名無異。

是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所偽簽之「張淑娟」署名及所捺之指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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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張淑娟署押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    │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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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105 年4 月│簽名3 枚、指印│警二卷  │
│    │24日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  │5 枚(起訴書誤│第3-4頁 │
│    │                            │載為3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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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集集分局偵查隊辦公室105 年4 │簽名3 枚、指印│警二卷  │
│    │月24日第二偵訊(調查)筆錄  │9 枚(起訴書誤│第5-8頁 │
│    │                            │載為3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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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簽名1 枚、指印│警二卷  │
│    │                            │1 枚          │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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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簽名4 枚、指印│警二卷  │
│    │扣押筆錄                    │4 枚          │第12-14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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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簽名1 枚、指印│警二卷  │
│    │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1 枚          │第15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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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簽名7 枚、指印│警二卷  │
│    │ 錄表                       │7 枚          │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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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執行│簽名1 枚、指印│警二卷  │
│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1 枚          │第18頁  │
├──┼──────────────┼───────┼────┤
│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執行│簽名1 枚、指印│警卷二  │
│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1 枚          │第19頁  │
├──┼──────────────┼───────┼────┤
│ 9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簽名1 枚、指印│偵卷二  │
│    │知書                        │2 枚          │第13頁  │
├──┼──────────────┼───────┼────┤
│10  │林桂妃指紋比對結果          │簽名1枚       │警卷二  │
│    │                            │              │第27-28 │
│    │                            │              │頁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  │林桂妃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  │林桂妃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一、㈡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  │林桂妃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一、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  │林桂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一、㈣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    │            │「張淑娟」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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