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妃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59、2289、2448、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清晨5 時11分許,穿著雨衣遮掩,前往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店長乙○○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員己○○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貨架上所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48元之吐司1 條。
得手後,將該條吐司藏放在其穿著之雨衣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因己○○發覺有異,經通報店長乙○○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嗣於105 年4 月20日,戊○○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中油加油站前,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其未帶身分證件,而由警方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查證身分,並且發覺戊○○涉有上述竊盜犯行;
嗣後,經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相關案情,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向警方謊稱其為「丁○○」(為戊○○之妹),自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止,接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詢問筆錄偽造「丁○○」之署名3 枚及指印6 枚(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1日凌晨1 時45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 號對面、甲○○經營之炸香蕉攤位,趁該攤位已經收攤,且以帆布圍住,不易被發現之機會,拉開帆布進入該攤位內,從該攤位冰箱內竊取杏鮑菇1 包(價值約300 元),並將該包杏鮑菇放在地上,繼續搜尋其他物品。
嗣後,甲○○發現戊○○進入該攤位內,乃先報警並持手電筒上前查看,戊○○因發覺形跡曝光,放棄地上之該包杏鮑菇而竊盜未遂。
戊○○雖隨即躲藏在該攤位保溫櫃後方,惟仍遭甲○○發現且為到場警員查獲。
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 日上午6 時52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丙○○經營之自助洗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之粉紅色大同電鍋1 個。
得手後,以黑色塑膠袋包覆掩人耳目,隨即離開該店。
嗣因丙○○發現該個電鍋失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上情(該個電鍋業已發還丙○○)。
四、戊○○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至同年6 月1 日下午3 時50分許間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鎮○○○○○○○○○○○○○○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輛機車係辛○○所有,於105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因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未取走而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輛機車,作為代步工具。
嗣於105 年6 月1 日下午3 時50分許,戊○○騎乘該輛機車,途經南投縣○○鎮○○街000 巷0 號前,為辛○○之友人庚○○發覺攔下,並且報警查獲(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五、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丙○○及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易緝卷一第113 頁、易緝卷二第113 、11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其於105 年4 月12日清晨5 時11分許,穿著雨衣前往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店長乙○○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拿取該店貨架上所販售、價值48元之吐司1 條,得手後,將該條吐司放在其穿著之雨衣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犯罪事實㈡於105 年4 月20日,戊○○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中油加油站前,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其未帶身分證件,而由警方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查證身分,並且發覺戊○○涉有上述竊盜犯行,嗣後,經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相關案情,戊○○自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止,接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詢問筆錄偽造「丁○○」之署名3 枚及指印6 枚(如附表二所示);
犯罪事實於105 年5 月21日凌晨1 時45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 號對面、甲○○經營之炸香蕉攤位,趁該攤位已收攤,且以帆布圍住,拉開帆布進入該攤位內,以及該攤位地上有杏鮑菇1 包(價值約300 元);
犯罪事實其於105 年6 月1 日上午6 時52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丙○○經營之自助洗衣店,拿取丙○○所有之粉紅色大同電鍋1 個,得手後,以黑色塑膠袋包覆,隨即離開該店;
犯罪事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至同年6 月1 日下午3 時50分許間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鎮○○○○○○○○○○○○號碼000 -000 號機車及機車鑰匙(該輛機車係辛○○所有,於105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因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未取走而遭竊),嗣於105 年6 月1 日下午3 時50分許,戊○○騎乘該輛機車,途經南投縣○○鎮○○街000 巷0 號前,為辛○○之友人庚○○發覺攔下等事實固均不爭執(見易緝卷一第113 、11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署押、竊盜未遂及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㈠是因為我怕我的東西被拿去回收,所以就跑掉,忘記結帳;
犯罪事實㈡是女警看到我妹妹的身分證,就一直說我叫丁○○,是警察叫我簽的;
犯罪事實我沒有拿那包杏鮑菇,不知道那包杏鮑菇為何在地上;
犯罪事實是收音機叫我拿那個電鍋去給伯伯作早餐用的,我以為是聲控機叫我拿的;
犯罪事實那個人就把機車跟鑰匙丟給我,然後就走了,我懷疑是不是他看我等公車等太久(見易緝卷一第110 至114 、易緝卷二第119 、120 頁)云云。
經查: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見易字卷一第13至17頁、易緝卷一第110 至114 頁),核與證人即統一便利商店店長乙○○(見警㈠卷第20至22頁)、統一便利商店店員己○○(見警㈠卷第23、24頁、易緝卷一第192 至194 頁)、炸香蕉攤商甲○○(見警㈡卷第3 頁、易緝卷一第194 至197 頁)、自助洗衣店店長丙○○(見警㈢卷第5 、6 頁、易緝卷一第197 至199 頁)、機車所有人辛○○及其友人庚○○(見警㈣卷第9 至12頁、易緝卷一第200 、201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詢問筆錄、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照片(見警㈠卷第9 至13、18、19、26、30至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見警㈡卷第4 至6 、10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埔里所偵辦0000000 竊盜案照片、粉紅色電鍋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㈢卷第8 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機車照片(見警㈣卷第17至19頁)、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㈠卷第18至23頁)、炸香蕉攤位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㈡卷第20至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 年7 月18日函、警員職務報告及錄音光碟(見易字卷第37、38頁)、勘驗筆錄、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易緝卷一第134 至136 、251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對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然辯稱:是因為我怕我的東西被拿去回收,所以就跑掉,忘記結帳云云。
但是,前經本院勘驗被告拿取吐司時之該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時間為5 時11分55秒時,被告穿著淺藍色雨衣以右手將該條吐司放入淺藍色雨衣內。
顯示時間為5 時12分0 秒至5 時12分7 秒間,被告站立起來,「緩步」往前走出於畫面下方(見易緝卷一第136 頁),已見當時被告拿取該條吐司後,並非匆忙離開,即無被告所辯因為怕東西被拿去回收,所以就「跑掉」之情形。
再者,證人即該統一便利商店店員己○○復有到庭證述:當時追出去的時候,沒有看到有人在外面收回收(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93 頁),亦見被告所辯純屬臨訟編造之詞,不可採信。
㈢對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雖然辯稱:是女警看到我妹妹的身分證,就一直說我叫丁○○,是警察叫我簽的云云。
但是,被告嗣又改稱「我那時候有撞擊到頭部,我是看影印的身分證去講名字」(見易緝卷一第135 頁),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其次,關於當天盤查及詢問筆錄製作經過,業據警員林筠臻於職務報告載明「經上前盤查向警方自陳其名為丁○○」、「該員於派出所內主動於白紙上寫下『丁○○』」、「確有丁○○此人,經提供照片詢問是否為本人,即回答是」、「從警方發現該員其可疑盤查其身分時至被害人指認後製作詢問筆錄,該員從頭到尾均自陳係丁○○,非林嫌所說:『有位女警說我是丁○○,叫我別裝了,我喉嚨受傷無法表達,該警員叫我乖乖寫我妹妹的名字丁○○』之情事」(見易字卷第38頁)等語甚詳;
參酌本院勘驗該份詢問筆錄製作時之錄音光碟,被告自行陳述名字為「丁○○」(見易緝卷一第134 頁),並未有人出言引導,顯見被告所辯實屬虛妄,不足採信。
㈣對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雖然辯稱:我沒有拿那包杏鮑菇,不知道那包杏鮑菇為何在地上云云。
但是,被告原於偵訊時表示:杏鮑菇本來就在地上,我只是將它撿起來(見偵㈡卷第1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我沒有拿那包杏鮑菇,但我不知道那包杏鮑菇為何在地上,可能是撞到(見易緝卷一第111 頁),究竟被告有無撿起該包杏鮑菇,彼此矛盾,已有疑義。
而且,關於被告將該包杏鮑菇從冰箱拿出後放在地上乙情,早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問:你當日竊取之該杏鮑菇從冰箱拿出後放置於地上?答:(點頭),見警㈡卷第1 頁反面);
佐以該炸香蕉攤攤商甲○○證稱:杏鮑菇原來放在冰箱裡面,我們攤子的杏鮑菇都會放在冰箱裡面,因為杏鮑菇這種食材,如果沒有冰會壞掉(見易緝卷一第196 、197 頁),足見該包杏鮑菇應係被告著手行竊後放在地上,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對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雖然辯稱:是錄音機叫我拿那個電鍋去給伯伯作早餐用的,我以為是聲控機叫我拿的(見易緝卷一第112 頁)云云。
但是,被告未能指明何人叫伊拿走電鍋,所辯復與常理相悖,應屬憑空想像,難予採信。
況且,被告未得電鍋所有人丙○○之同意,縱然係依他人指示,擅自取走該個電鍋,仍難卸其竊盜罪責。
㈥對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雖然辯稱:那個人就把機車跟鑰匙丟給我,然後就走了,我懷疑是不是他看我等公車等太久云云。
但是,衡以被告自承完全不認識、也沒有見過交給她機車跟鑰匙的人(見易緝卷一第112 頁),且未取得該車之行照等證明文件,竟猶收受來路不明之物品,顯見被告應可預見該輛機車係屬贓物。
而且,佐以該輛機車所有人辛○○到庭證稱:因為當時車子的車牌被被告的雨衣擋住(見易緝卷一第200 頁)等語,益徵被告應該知悉該輛機車係屬贓物,故以雨衣遮掩車牌避免查緝。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先後於該份詢問筆錄偽造丁○○署名3 枚及指印6 枚(如附表二所示),因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且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將該包杏鮑菇從冰箱內拿出、放在該攤位地上,但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不思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偽造署押及收受贓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損害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丁○○本人、並且增加贓物追查之困難,均有不該,兼衡其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被告竊得之電鍋、收受之機車(含鑰匙)已經分別歸還告訴人丙○○、辛○○(見易緝卷一第179 頁、警㈢卷第8 頁、警㈣卷第17頁),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志工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卷一第74、8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及收受之贓物之價值、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判處拘役之罪、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㈥至於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工作不穩定又居無定所,且顯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
然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
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竊盜、贓物罪行,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且其自105 年起雖有數次竊盜、贓物犯行,但非繁多(而且目前僅有2 件判決確定),在105 年以前更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實難認應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㈦沒收⒈犯罪所得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竊得之電鍋1 個、收受之機車1 輛(含鑰匙1 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但因上開物品已經被害人等領回,均如上述,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至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竊得之吐司1 條,價格非高,告訴人乙○○復有表示損失不大,不想再跟被告追究(見易緝卷一第179 頁)等語,亦毋庸更宣告沒收。
⒉署押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復有明文。
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偽造之署名3 枚及指印6 枚(如附表二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17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戊○○犯竊盜罪,處拘役│ │
│ │㈠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戊○○犯偽造署押罪,處│如附表二所示│
│ │㈡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之署押,均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之。 │
│ │ │壹日。 │ │
├──┼─────┼───────────┼──────┤
│ 3 │犯罪事實│戊○○犯竊盜未遂罪,處│ │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4 │犯罪事實│戊○○犯竊盜罪,處拘役│ │
│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戊○○犯收受贓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及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指印│
├──┼───────────────┼────────┤
│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 年│丁○○之署名及指│
│ │4 月20日詢問筆錄,第1 頁,應告│印各1 枚 │
│ │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見警㈠卷第│ │
│ │10頁) │ │
├──┼───────────────┼────────┤
│ 2 │同上詢問筆錄,第2 頁,同意夜間│丁○○之署名及指│
│ │訊問之簽名欄(見警㈠卷第11頁)│印各1 枚 │
├──┼───────────────┼────────┤
│ 3 │同上詢問筆錄,第4 頁,受詢問人│丁○○之署名及指│
│ │欄(見警㈠卷第13頁) │印各1 枚 │
├──┼───────────────┼────────┤
│ 4 │同上詢問筆錄,第2 、3 頁騎逢處│丁○○之指印3 枚│
│ │,(見警㈠卷第11、12頁) │ │
└──┴───────────────┴────────┘
附表三:警偵卷宗代號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警㈠卷│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警㈡卷│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警㈢卷│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警㈣卷│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9│偵㈠卷│
│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89│偵㈡卷│
│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56│偵㈢卷│
│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48│偵㈣卷│
│號偵查卷宗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