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簡上,17,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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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秋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7 年5 月7日107 年度投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證據:本院第二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1 份,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含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秋榕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確實有誤拿店章,但伊沒有竊盜之故意,伊係因剛下班身體疲累、一時恍神,誤將形似鋁箔包飲料之店章一起帶走,於隔天早上在伊車上發現該店章,不知係何人遺留在伊車上,故伊將該店章放在櫃子內,直到警方通知,伊才知道有一個疑似警方所描述的東西放在櫃子裡,伊有腦病變,無法思考等語。

三、經查:㈠經本院第二審當庭勘驗系爭超商收銀台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略以:於畫面時間19時57分18秒至19時57分30秒,被告自畫面左上方走進畫面並移動至櫃台前,A 店員先將一白色長條型紙放在收銀台上,此時被告將右手拿有橘色、黃色之飲料各1 罐放置於櫃臺上收銀機旁,再將左手上之零錢放在櫃臺上,A 店員拿起上開長方狀物體以條碼機讀取條碼後,右轉身將被告放在櫃臺上的零錢放入收銀機,嗣於同時被告以左手先拿起黃色、橘色飲料後,再以同手拿起櫃臺上飲料旁黑色長方狀物體,右手則拿起櫃臺上之白色長條型紙條,隨即轉身並消失於畫面左側,A 店員自收銀機取出白色紙條,指向被告離去前站立之位置(19時57分30秒男聲2 :發票喔。

),此有本院第二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1 份(見本院二審卷第80至81頁)、該光碟1 片(見警卷證物袋)在卷可參。

可知案發時被告結帳後,以左手自系爭超商櫃臺上拿起所購之黃色、橘色包裝之鋁箔包飲料後,再以同手自系爭超商櫃檯上拿走黑色店章乙情為真。

㈡至被告辯稱:伊沒有竊盜故意,系爭店章對伊毫無用處,且因剛下班身體疲累、一時恍神,誤將形似鋁箔包飲料之店章一起帶走,另伊有腦病變等語。

然查:⒈系爭店章1 枚係於案發後,經店員王竑韋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於逾案發後4 日即106 年10月17日為警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店章等情,業經證人王竑韋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5 至8 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2至15、16至19、33頁)可考。

可知被告係距離案發逾4日為警通知其到場時,始扣得系爭店章,果若被告所辯係一時恍神誤取店章,其應於發現誤取之際即返還與系爭超商,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備竊盜之犯意。

⒉其次,被告取走系爭店章後放置在其使用車輛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乙情,為被告供承明確(參見警卷第2 頁),另有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考,倘系爭店章對被告該店章對伊毫無用處,被告實可將之隨意放置、返回系爭超商甚而棄置,然被告捨此,竟將之置放在使用車輛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其辯稱系爭店章對之毫無用處等語,顯與常情不符。

⒊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以證明其罹患腦病變,惟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均僅稱:伊當天工作很累,又擔心弟弟在加護病房的病況,所以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等語(參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4 至5 頁),均未提及罹患腦病變之事,又觀卷附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二審卷第83頁),其上診斷欄記載:腦病變,醫師囑言欄記載:住院日自107 年8月8 日至107 年8 月11日,是被告診斷出罹患腦病變之時間已為本案案發後10個月,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從而,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施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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