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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至凱
上列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之記載之犯罪日期及地點應更正補充為:「鍾至凱於民國106年9月11日2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事實欄中固漏未論及犯罪時間及地點,惟理由欄中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方暄慈及林澤瑋之證述已有提及犯罪時間及地點,揆諸上揭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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