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簡上,47,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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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怡茹




上列上訴人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107 年度埔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怡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怡茹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特約商光隆車行,向該車行人員佯稱其有償還能力,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7 萬8,264 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廖怡茹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裕富公司詐稱上開買賣價金先由裕富公司撥款代為清償,再由光隆車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轉讓裕富公司後,願自106 年4 月10日起,分24期繳付,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3,261 元,致使裕富公司陷於錯誤,撥款清償上開買賣價金債務,並由光隆車行將該輛機車交付廖怡茹。

而廖怡茹取得該輛機車後,僅有繳付第1 期款項,更於106 年4 月10日將該輛機車賣給他人、並且辦理過戶。

嗣因裕富公司發現廖怡茹未再繳付分期款項、該輛機車又已過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廖怡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9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緝卷第14頁、本院卷第65、97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嵩恩(見偵卷第21、22頁)、吳喬祺(見偵緝卷第28頁、調偵緝卷第9 頁、本院卷第66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刑事詐欺告訴狀、裕隆集團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行照、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偵卷第6 至13、2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新領牌照登記書、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1、39至42、45、5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

而所謂事實,除外在之客觀條件外,亦包括內心之主觀給付能力或給付意願。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

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施用詐術,致使裕富公司陷於錯誤,撥款清償上開買賣價金債務,被告所詐得者為撥款之金錢,為現實之財物,而非受有免除買賣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仍不知警惕,而其係為身心健全之青年、具有勞動能力,明知自己並無機車價款之給付意願與給付能力,竟因一時貪念,而以不正方法詐取金錢,損害他人財產利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除已付之第1 期款項3,261 元外,業再給付裕富公司8 萬元(總計已付8 萬3,261 元,見本院卷第21、59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案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除已付之第1 期款項外,業再給付裕富公司8 萬元(總計已付8 萬3,261 元),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得之撥款金錢(7 萬8,624 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但因被告業已給付裕富公司8 萬3,261 元(含第1 期款項3,261 元),堪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裕富公司雖然表示被告須再給付1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66頁),惟此部分應係分期付款契約所生利息及違約金,而非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予論及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原審判決書第2 頁),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已於107 年6 月20日給付裕富公司8 萬元之事實,因而認為未扣案犯罪所得7 萬5,003 元(7 萬8,624 元-第1 期款項3,261 元=7 萬5,003 元)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予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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