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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慧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7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7 年度投簡字第19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43號,移請併案審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432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鐘慧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07 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
二、上訴人即被告鐘慧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願與被害人調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節,即無理由。
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泛以前揭事由,即對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已有未適,且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3頁),已與告訴人廖雨涵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第58頁、第76頁),本院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廖雨涵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而本案其餘告訴人張育郝、林耕弘均經本院合法通知3 次,且於傳票上註記被告願分期賠償損害,惟仍均未到庭參與審理程序及調解,亦未以書面或電話方式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然渠等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劉仁慈移請併辦,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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