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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立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立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立仁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張立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各1 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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