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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國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投檢蘭廉107 執沒
696 字第10799192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沒收命令即中華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日投檢蘭廉一零七執沒六九六字第一零七九九一九二七四號函應予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指揮執行。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90 號判決沒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國卿犯罪所得之執行命令,僅酌留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不足應付受刑人生活所需及看診費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調整為酌留3,000 元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
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
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且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構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不區分男女性別,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 元,另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 年6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鋸1 部,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7 年8 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乃就上開確定判決諭知犯罪所得電鋸1部之沒收部分,於107 年9 月20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酌留1,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該署107 年9 月20日投檢蘭廉107 執沒696 字第1079919274號函1 份在卷可查。
惟觀諸上揭法務部矯正署函釋意旨,檢察官對受刑人之財產為沒收之執行時,仍需審酌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及其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以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本件檢察官未予考量近年物價指數變動,僅予酌留1,000 元,依上開說明,容有不當。
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9 月20日投檢蘭廉107 執沒696 字第1079919274號函之執行指揮沒收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指揮執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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