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聲,1045,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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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45號
108年度聲字第20號
108年度聲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群閔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29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群閔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九。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群閔已坦承犯罪無任何隱瞞,希望可以返家照顧車禍受傷之母親,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同案被告顏均豪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偉、趙元忠之證述,及所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顏均豪之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甫於107 年3 月13日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今又涉犯此案,也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未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

本院嗣於108 年3 月6 日行審理程序,並傳喚同案被告顏均豪及相關證人到庭具結作證完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依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繳納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9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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