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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天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天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天佑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7 年投簡字第143 號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其中如附件編號5 、6 所示之2 罪,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且受刑人除犯如附件編號2 、5 、6 所示之3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附件編號3 、4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而經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判決書正本及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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