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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香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7 年交易字第29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在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意旨略以:讓證人以越南話直接回答,我們無法直接理解,證人會講國語,沒有必要讓證人直接用越南話回答,且被告在場,此部分有必要先隔離證人跟被告,此部分如果讓證人直接以越南話回答,在庭之人除了證人、被告、通譯之外,其餘之人均無法理解,恐有事後勾串之問題,所以在問題的內容及回答不涉及天生語彙之情況下,實在沒有必要由審判長直接曉諭證人以越南話讓在庭之人均無法聽懂,況且對照卷內事證,證人當時到底有沒有同車在場見聞,仍有疑問,此部分有必要先行隔離,避免被告在場有越南話或其他我們聽不懂的方言來做證;
且之前(107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檢察官一直提出請審判長能夠先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釐清爭點再做後續證據調查... ,這個程序都沒有做任何的補充或釐清,... 本件屬獨任案件,審判長一人決定,我們認為這部分在程序進行上實在非常不妥,... 我們聲請審判長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法官獨立審判,其形成被告有罪與否之心證,係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為據,原審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中公開不利被告心證之舉,或有不當之處,然此並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甚可讓被告在預料法院心證結果下,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易言之,在法官公開心證下,被告將可享有一定之程序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於交互詰問程序不宜由證人以其母語即越南語陳述,以免證人與被告有相互勾串之機會。
惟司法追訴審判程序涉及當事人程序及實體權益重大,證人除根據其對案發當時之親身見聞以言詞陳述作證外,審理過程中並涉及對訴訟權利之告知等事項,依本國人對母語之一般理解程度尚須思考後方能理解,則難以期待外國人以其非母語(本案為中文)能充分理解審理程序之意義,以及詞意兼達地陳述並回答被告及審判長之發問,是本件由合格通譯作為中間傳達之媒介,兼之該證據調查期日係由合格且合法具結之通譯在場進行轉譯,已能確保避免證人與被告相互以越南語勾串之可能性,是此部分承審之法官命證人以越南語證述,無不妥亦無足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事由,或第2款所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聲請意旨另謂,審判長應先行隔離訊問被告與證人以確保證人之適格性,以及應先整理本案爭執、不爭執事項後再為其他證據調查,惟是否隔離訊問、整理爭點均屬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權範圍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在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下,尚不能因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訊問方法與檢察官不同,即遽認法官有第18條第1款事由、或第2款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聲請迴避事由。
此外,又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承審法官有執行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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