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聲,682,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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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聰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聰明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3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正本各1 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2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加計編號3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

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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