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聲,700,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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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雄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確定,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件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影本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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