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聲,725,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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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書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書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書家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均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件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4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531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

如附件編號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15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各1 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刑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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